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告 林芳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
被告 吳柏 賢
尚捷醫事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翁明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明新台幣(下同)3,067,659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吳僡瑗36萬元,及被告 吳柏賢 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尚捷醫事檢驗所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耕宇22萬5千元,及被告吳柏賢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尚捷醫事檢驗所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懿嬅22萬5千元,及被告吳柏賢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尚捷醫事檢驗所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3,067,659元為原告林芳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36萬元為原告林吳僡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2萬5千元為原告林耕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2萬5千元為原告林懿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 吳伯賢 係任職於被告尚捷醫事檢驗所(下稱被告檢驗所),於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被告吳柏賢駕駛被告檢驗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執行其受僱之職務,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2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光復路2段與新基街133巷之交叉路口附近),適原告林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基巷133巷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進入光復路2段時,被告吳柏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林芳明騎乘之機車,原告林芳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骨折與兩側顱内出血、右顴骨骨折、右側第4-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吳柏賢,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過失重傷害罪6月確定。
㈡、原告林芳明經送醫治療後,因兩側顱内出血已傷害兩側大腦半球,導致中樞系統功能受損,並造成失智症狀,迄今中樞神經功能仍然無改善,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均無工作及日常生活活動自理能力,長期需專人全日周密照顧,其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0,265元。
⑵看護費用4,987,467元:住院期間為11萬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害,未來仍須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以109年度全國(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林芳明事故發生時為75歲,平均餘命尚有11.9年,而每年委請外籍看護需支出本薪每月17,000元、伙食費用每日300元、健保費每月1,548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另因外籍看護於訂假日休息時,有委請台籍看護照顧之必要,因此每年另需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14,400元(52個國定假日×台籍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合計每年需支出470,476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481,564元;又雇主需提供每三年一次返鄉機票及搭高鐵費用分別需花費62,824元+2,980元及每年之意外險500元,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合計為202,912元;外籍看護在任職滿一年後,亦享有特別休假,工作滿三年享有返鄉假期,該期間即有聘請台籍看護之必要,縱由原告林芳明之家人暫代照,此等支出之減省不應由被告享有其利益,故尚需支出每年7日之台籍看護費用,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合計為154,000元;末因聘用外籍看護需支出一次性的仲介之登記費及介紹費17,000元,及每年需繳納給仲介之仲介服務費2,000元,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為22,000元,總計為39,000元,是以看護費用總計為4,987,476元。
⑶醫療用品309,279元:原告林芳明另有因前開傷勢,導致大、小便均無法自理,於日常生活中需使用看護墊(床鋪、輪椅)、紙尿褲,又原告林芳明之家人及看護另需使用檢查用手套替原告林芳明清理排泄物等,且因原告林芳明吞嚥功能不佳,餵食時亦需使用大量之衛生紙擦拭,致每月需額外支出看護墊費用1,398元、紙尿褲費用689元、衛生紙333元、檢查用手套229元,以上合計每年需花費之醫療用品費用為31,778元,以109年度全國(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林芳明事故發生時為75歲,平均餘命尚有11.9年,核計每年需花費之未來醫療用品金額為302,704元。另原告林芳明於事故發生後所需使用之濕巾、約束帶、鼻胃管、口腔棉棒、浴廁椅等物品,合計支出為6,575元,總計為309,729元。
⑷原告林芳明車禍後受傷非輕,因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並造成失智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無庸置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 吳林僡瑗 、林耕宇、林懿嬅部分:
原告林芳明為原告吳林僡瑗之配偶、為原告林耕宇、林懿嬅之父,原告林芳明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中樞神經功能仍然無改善,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均無工作及日常生活活動自理能力,長期需專人全日周密照顧,並造成失智症狀,對於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等3人而言,面對其夫、其父對家屬記憶之喪失,和樂家庭頓蒙陰霾,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備受煎熬,在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有重大影響,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顯然受到侵害,而且情節重大,則被告吳柏賢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
懿嬅等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吳柏賢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吳柏賢係於執行被告檢驗所之執務,並駕駛被告檢驗所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檢驗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平均餘命之計算方式,應以全國(臺闓地區)之簡易生命表計算,蓋此統計區域涵蓋臺闓地區各縣市,較為客觀可採。依目前實務,僱主尚必須負擔之費用為外籍看護人員之伙食費、工作期滿返鄉機票費用等。過失比例部分,認原告林芳明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惟被告吳柏賢亦恐因車禍過快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始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蓋被告吳柏賢若未超速或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可於發生擦撞之際立刻停止,惟從警方於事故發生時所做的照片記錄,係顯示被告吳柏賢左側車身刮痕自左後照鏡一直延伸到左方後側車門,又被告吳柏賢所駕駛之汽車於發生碰撞後所停止地點亦距離擦撞地點甚遠,種種跡象都顯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肇因於被告吳柏賢超速或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是認被告吳柏賢之過失比例至少應有五成,始較妥適。
⑵、原告林芳明因被告吳柏賢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林吳僡瑗頓失依靠,原告林耕宇、林懿嬅痛失健康的摯愛父親,從共享天倫之樂一夕之間變成天天面對嚴重腦傷而無法生活自理、神智不清狀態的重傷殘至親,漸至植物人狀態,家屬心中不捨與煎熬,絕非一般人所能感同身受。被告等之答辯狀所稱「尚難謂已造成原告家庭成員間,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云云,更嚴重導致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難以平復之二次傷害。
⑶、原告林芳明事故發生前可日行萬步身體健康,且平日悉心照料其視力不佳之配偶(即原告林吳僡瑗),豈料突逢此變故,迄今已接近植物人狀態,近期至醫院門診追蹤,迄今中樞神經功能仍然無改善,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之鑑定分數已達五分,也就是「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能力、認不出人、需旁人餵食,可能需用鼻胃管、吞食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攣縮等情況,原告林芳明對於外界刺激雖可發出疼痛及不適感之呼叫,但腦神經外科醫師表示,因車禍導致伊之大腦已無法控制運動神經,根本無法站立、自主說話,連身體之痛癢等均無法表達,亦無法自行動作以減輕不適,更遑論進食與如廁,其身心所受折磨,比死亡更甚。豈料,被告吳柏賢自事發至今,未曾到醫院、原告家中探視,甚至在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連一句道歉也沒有,被告吳柏賢徒具高學歷,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但仗恃其受雇公司已投保高額保險(除強制責任險外,更有投保任意責任險,保額為400萬元),伊不會有需親自支付賠償金的風險,自109年7月13日事發迄今,未曾聞問,而有關原告林芳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根本不足以填補其所受傷害的萬分之一,尤以被告等之犯後心態,更令人無法接受。
㈥、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芳明6,817,020元,並自擴張聲明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吳僡瑗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耕宇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懿嬅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依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林芳明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柏賢為肇事次因。就原告林芳明請求之醫療費用20,265元不爭執;看護費中關於外籍看護費中之伙食費、高鐵及機票費為外傭自身之需求,與原告無關,原告應提出國定假日有聘請台籍看護必要之相關證據,另台籍看護每日2,200元,顯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支出的仲介登記費及介紹費、仲介服務費,為雇主自己的問題,不應由被告負擔,故看護費用就每月支出具必要性部分21,048元(本薪17,000+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意外險500元=21,048元)部分不爭執,再者,關於林芳明的平均餘命,應以109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為計算依據,認其平均餘命為10.83年;醫療用品每年花費31,778元部分不爭執,關於平均餘命之計算方式與看護費相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芳明請求金額甚大,被告吳柏賢經濟狀況非富裕,無法負擔;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雖為原告林芳明之配偶及子女,雖因原告林芳明之受傷,而致其等精神上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不相同。本質尚難謂已造成上開三人與原告林芳明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節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車輛之發生,被告吳柏過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上開三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芳明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60至82頁),且被告吳柏賢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85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等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柏賢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芳明受有前開傷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7月9日高監鑑字第1100113898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吳柏賢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芳明於事故發生時,行經無號誌劃有「停」之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左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51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吳柏賢超速方會肇事等語,然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該地區限速為30公里,煞車後停止約需13公尺,而因原告林芳明突然自支線道左轉,被告吳柏賢行至路口時,方見原告林芳明左轉,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可稽,是其於此時煞停約需13公尺,被告吳柏賢停車之位置距離原告林芳明車輛位置約10公尺,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足信被告吳柏賢時速未逾30公里,否則無法於10公尺左右停止,其並無超速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吳柏賢有超速之虞,容有誤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林芳明應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吳柏賢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林芳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林芳明應負擔55%之責任。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檢驗所為被告吳柏賢之僱用人,且被告吳柏賢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檢驗所所有,事發時被告吳柏賢正在執行職務,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檢驗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吳柏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林芳明部分:
⑴、原告林芳明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265元,業據其提出輔英醫院及安泰醫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林芳明住院期間及終身須專人照護,看護費合計4,987,47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林芳明因系爭傷害致今中樞神經功能仍然無改善,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之鑑定分數已達五,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需旁人餵食,可能需用鼻胃管、吞食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不能坐也不能站等情,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原告林芳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林芳明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支出看護費用11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終身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年委請外籍看護需支出本薪每月17,000元、伙食費用每日300元、健保費每月1,548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明細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雖認伙食費為外傭自身之需求,不應列入云云,然外籍看護居住於原告的住處,方能照料原告林芳明,其食宿本即應由原告所供應,是原告主張加計此部分之費用,當屬有據,況原告請求之金額,每日300元,尚無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於訂假日休息時,有委請台籍看護照顧之必要,因此每年另需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14,400元(52個國定假日×台籍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需提出證據證明有聘請台籍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家庭類看護工目前雖非屬於勞基法之工作者,然其工作性質亦屬於勞工,國定假日予以休假,方能使勞工身心獲得適度之休息,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於國定假日,有僱請台籍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被告就原告上開僱請台籍看護之金額雖主張金額過高,然現今實務上看護的行情一日約為2,000元至2,400元,原告林芳明由家人暫代外勞休息之時而為看護,家人雖非照護之專業人士,然其對原告林芳明照護的費心,定不少於專業人士,其請2,000元,尚符行情,被告所辯不可採,是爰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依據。再者,原告主張應以109年度全國(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林芳明之平均餘命,被告則辯稱應以屏東縣簡易生命表予以計算云云,經查,關於平均餘命之計算標準,以現今台灣可謂為一日生活圈,應以各縣市之綜合考量,較符合實際之情況,而全國(臺闓地區)之簡易生命表計算,此統計區域涵蓋臺闓地區各縣,較為客觀可採,是原告主張以全國(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計算平均餘命,尚屬有據,原告林芳明事故發生時為75歲,平均餘命尚有11.9年,是以此部分未來看護之費用,每年為470,476元(17,000+300×365+1,548+2,000)×12+(52×2,200)=470,4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1,564元【計算方式為:470,476×8.00000000+(470,476×0.9)×(9.00000000-0.00000000)=4,481,563.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又原告主張需為外籍看護每年投保意外險,每年為500元,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為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⑤、另原告主張雇主需提供每三年一次返鄉機票及搭高鐵費用分別需花費62,824元、2,98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此為外勞自身的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業據提出機票查詢資料為證,且讓外籍看護於一定之期間返鄉,亦屬現今實務勞動契約之常態,原告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業如上述,則此費用當亦屬原告林芳明之損害,被告辯稱此為外勞個人的費用,容有誤會,是以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合計為197,412元【(62,824+2,980)×3=197,412】為有理由。
⑥、再者,原告主外籍看護在任職滿一年後,亦享有特別休假,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於工作滿三年享有返鄉假期,亦說明如上,是以在該期間即有聘請台籍看護之必要,縱由原告林芳明之家人暫代照,此等支出之減省不應由被告享有其利益,故原告主尚需支每年7日之台籍看護費用,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合計為154,000元(2,200×7×10=154,000),亦屬有據。
⑦、末因聘用外籍看護需支出一次性仲介之登記費及介紹費17,000元,及每年需繳納給仲介之仲介服務費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為雇主自身的問題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現今的外籍看護聘僱方式,僅能經由仲介為之,不得由僱主自行對外招聘,是以有僱請外籍勞工的必要時,必會有此費用之支出,原告林芳明因被告吳柏賢之過失行為,而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且,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11年計算22,000(2,000×11=22,000),計為39,000元,亦屬有據。
⑧、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87,476元(計算式:110,000+4,481,564+197,412+5,500+154,000+39,000=4,987,476)
⑶、醫療用品309,279元:
①、原告林芳明主張另有因前開傷勢,導致大、小便均無法自理,於日常生活中需使用看護墊(床鋪、輪椅)、紙尿褲,又原告林芳明之家人及看護另需使用檢查用手套替原告林芳明清理排泄物等,且因原告林芳明吞嚥功能不佳,餵食時亦需使用大量之衛生紙擦拭,致每月需額外支出看護墊費用1,398元、紙尿褲費用689元、衛生紙333元、檢查用手套229元,以上合計每年需花費之醫療用品費用為31,77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6、78至82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足信此金額為真正。而關於計算平均餘命之方式,業於上開看護費用理由中說明,此不再贅述,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2,704元【計算方式為:31,778×8.00000000+(31,778×0.9)×(9.00000000-0.00000000)=302,704.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林芳明於事故發生後所需使用之濕巾、約束帶、鼻胃管、口腔棉棒、浴廁椅等物品,合計支出為6,575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林芳明得請求之金額為309,279元(計算式:302,704+6,575=309,279)。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林芳明事故發生前無重大疾病,雖已70餘歲,尚可自行騎車外出,發生此事故後,迄今已接近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無法站立、自主說話,連身體之痛癢等均無法表達,亦無法自行動作以減輕不適,更遑論進食與如廁,其身心所受折磨,比死亡更甚,其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存款等,被告吳柏賢109年度的薪資情況,於事故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林芳明請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屬適當。
3、原告吳林僡瑗、林耕宇、林懿嬅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林芳明因被告吳柏賢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等傷害,終身須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分別為原告林芳明之配偶、子女,其等基於與林芳明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林芳明,精神壓力難謂非鉅,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林耕宇、林懿嬅其學歷、收入等情狀,認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分別請求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尚屬有據。
4、是以,總計原告林芳明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費用合計6,817,020元(計算式:20,265元+4,987476元+309,279元+15,000,000元=6,817,020元),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因原告林芳明需負擔55%之肇事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林芳明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67,659元(0000000×45%=3,067,659)。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則分別為36萬元、22萬5千元、22萬5千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林芳明請求被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吳柏賢於110年9月27日送達、檢驗所於110年9月29日寄存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芳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芳明3,067,659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林吳僡瑗、林耕宇、林懿嬅分別為36萬元、22萬5千元、22萬5千及被告吳柏賢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檢驗所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