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原告 彭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且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無法確認原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