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原告 楊魯豫
被告 楊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1.44平方公尺之木板、圍籬拆除、清除,將此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朱可馨 等共有,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起木板、圍籬,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44平方公尺。原告於109年3月間發現後,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竟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憑(卷19至41、5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99至103、107至1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堆置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木板、圍籬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前開規定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