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發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林家弘
被   告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葉佳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典悅實業有限公司、葉佳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典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葉佳爍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票號為EN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9年12
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5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典悅實業有限公司、葉佳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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