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張書瑋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5,62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1日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治新北市○○區○○路2段往慈愛街方
向行駛時,因未依號誌通過路口,與右方沿三和路4段往蘆
洲方向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後方,致系爭車輛復與同向右側之訴外
人 劉國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拖吊費600元、道路救援服
務費用2,000元、修車費61,430元(其中工資43,000元、材
料費18,430元)、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及停車費990元,總
計受損65,62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收據、
停車費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屬實,且本件事故原因,經原告囑
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
係認被告無照駕駛PB-3228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通過路
口,引發肇事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被告
抗辯不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拖吊費6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
(二)道路救援服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道
路救援服務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
1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三)修車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新中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送貨單
、金元汽車工作坊估價單及宏記玻璃行之統一發票所示,
其上所記載買受零件及維修項目觀之,核與該系爭車輛受
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1,430元(
含工資43,000元、零件費18,430元),均屬必要費用無誤
,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8,430元,係均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88年7月19日領照使用,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至99年8月31日受損時已
使用11年1月又1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材料費18,430元部分,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
1,843元及工資費43,000元,合計44,843元(計算式:1,
843+43,000元=44,843元)。
(四)汽車新領號牌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汽車
新領號牌費600元,業據其提出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五)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停車費99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准
許之。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033元(計
算式:600+2,000+44,843+600+990元=49,0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