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逕赴案外人 陳鳳騰 (乙○○之父親)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清茶館內,藉著幾分酒意,執持鋁製棒球棍乙支,毆擊在場之乙○○、甲○○(陳鳳騰之女婿、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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