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婚後未及半年,丙○○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離家前尚未受胎,但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女顯非被告丙○○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婚生女。另其與丙○○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約定乙○○由丙○○行使監護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為真實,乙○○確實非被告丙○○與原告受胎所生。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同年八月間起丙○○離家出走,夫妻二人分居兩地,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分居期間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丙○○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乙○○應非被告丙○○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婚生女一情,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乙○○與原告二人間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為:其二人親子關係指數(CPI)○‧○○○○;親子關係概率
(PP)為百分之○‧○○○○○○;鑑定結論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上開醫院鑑定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二人間親子關係專業結論,足證乙○○實非被告丙○○受胎自原告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之一年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