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凱幃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順益 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請求,僅在執票人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發
票人之財產,且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刻在進行中,始有
即受裁判保護之必要,否則即欠缺訴訟實益,要難謂該停止
執行之請求為合法。
二、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張順益所持有,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6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乃出於偽造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雄補字第31
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但查相對人迄未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聲請人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時,尚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即無
可資停止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請求停止因系爭本票裁定所
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應受裁判保護之必要,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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