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乙○○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因96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08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7,5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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