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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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外,均同)54,137元。惟債務人為處理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害人 黃宇輝 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其另涉之竊佔案件等訴訟,而增加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支出,黃宇輝亦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導致債務人喪失兼職機會,因而收入大減,無法承擔每月還款之金額。名下不動產復遭部分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無法處分,且每月薪資亦被部分債權銀行強制扣薪,僅能月領約5萬元,扣除每月2萬元生活支出及每月美金1,000元之子女教育費支出,已無法支付對其他銀行之欠債,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54,137元,共分72期,自95年10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而債務人之妻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萬元,且有現值約2,094,416元之不動產,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憑,無需債務人扶養,則以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11,850元計算,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尚有57,713元之餘額,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後,尚有餘額,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
㈡債務人雖稱伊因過失傷害、竊佔等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支出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復需支出每月美金1,000元之子女教育費用云云,惟查,債務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及竊佔案件,業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參,且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黃宇輝為此對債務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假扣押其財產及薪資,應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債務人為其犯罪行為而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因黃宇輝依法行使權利而遭受不利益,乃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又依社會通念,提供子女赴美就學並非生活一般或必要支出,債務人僅需使其子歸國接受教育,即無須支付此一每月美金1,000元之高額教育費用,是債務人謂其因支出此等教育費用而無力支付對銀行之欠債,亦屬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
㈢復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6,553,164元,惟其名下之房
地現值金額及投資金額合計已達10,907,479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憑,是尚不論債務人之所得,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僅按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遠超過其債務總金額,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依首揭規定,其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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