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73號聲請人乙○○○
號甲○○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劉美媛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並補正㈠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須載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存歿狀態(須包括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㈡戶籍謄本:聲請人乙○○○、甲○○、丙○○、第一順位繼承人 許意晨 、 許齊 、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利燥 、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㈢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繼承人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或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附印鑑證明及簽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該裁定業於97年8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三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聲請費及補正上揭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