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所有之555商標專用權而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為其註冊之第一九八六六六號之555商標聯合商標專用權評定案,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證定審辦中,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0條(現修正為第49條)規定,裁定命在商標證定案評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商標評決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00號判決書附卷足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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