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762萬
8086元,應補繳裁判費110萬4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萬375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