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山往員 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八號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在該路口右轉之車輛而偏左行駛,駛入來車道後再轉入己方車道,適對向由 陳鵬介 所駕駛後載乙○○之AZN─726號機車,在該處違規超車駛入丁○○之車道,致兩車對撞,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脊髓損傷、頸椎第五節合併四肢癱瘓、膀胱功能障礙等重傷害;陳鵬介則受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駕車稍偏左,占用些許對向車道等語,核與證人 張凱詳 、 洪偉祥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竟不採用上開供述證據,僅依事後之鑑定及專家之推論,遽認被告無過失應有未洽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述,並據被告丁○○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洪偉祥、 林易 咨、 邱中正 證述明確,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鵬介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陳鵬介所駕駛後載乙○○之重型機車因超車致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內而與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當時伊仍只是較靠中線行駛而已,伊並未超越對方車道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是對方駕機車駕駛到我行駛的車道來和
我所駕的車相撞」等語。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前方有一部車要右轉,我直行,死者從對向騎機車要超他同向的車,而跨越至我車道與我對撞」「對方到我的車道才撞到的」等語。證人 劉政林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訊證稱:伊於肇事當時係坐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因對方駕駛變換車道逆向駕駛以致肇事等語,核與原審卷附現場相片及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及散落物位置均在被告車道上等情相符。
㈡證人洪偉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被林易咨載,陳鵬
介載乙○○,八人騎五部車」「我們那部機車超過前面的小客車,死者那部機車也跟著超車,而撞到死者所坐機車的小客車也是要超過與他同向的小客車,但沒有閃過就撞翻了」等語。證人林易咨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的機車和陳鵬介機車,當時在雙黃線,我完成超車,有閃過去,但後面陳鵬介就沒閃過而撞到」等
語。證人林易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速)約八十左右」「(陳鵬介)在我後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另告訴人乙○○於原審時陳稱,被害人陳鵬介為了超車,有壓到雙黃線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參酌前開相片及現場圖,是 劉鵬介 騎駛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車不當亦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陳鵬介所駕駛後載乙○○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時與對向來車碰撞,陳鵬介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應為肇事原因,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已方車道,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彰鑑字第八九一九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嗣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係認為:「陳鵬介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丁○○並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一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該案經繫屬原審法院後,因被害人家屬質疑原先車禍鑑定並未傳訊相關人證洪偉祥、林易咨、乙○○及死者陳鵬介家屬到會說明,原審為求慎重起見,復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並要求務必請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然經鑑定結果亦認為:「陳鵬介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丁○○並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害人乙○○、陳鵬介之家屬仍質疑上開鑑定之公正性,原審乃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敦請本件車禍之鑑定人即中警察大學 王文麟 教授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人王文麟教授證稱:「(請說明本件車禍鑑定時之具體依據?)係以撞擊點、刮地痕位置,刮地痕是在兩車碰撞後。」、「(被告丁○○於偵訊中曾提到他稍微靠左,是否越線?)被告所言稍微靠左,無法判定他是否有越線,因這句話很含糊,只知他有偏左,我們(委員會)是以撞擊點、人倒處、血跡位置、散落物、煞車痕及車道尺寸判斷。」、「(對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陳稱碰撞之前有看到他(丁○○)的車撞過來。他之前在雙黃線,我們也在雙黃線上,大家都要閃,我們的車速依我的感覺是五、六十公里,有何意見?)不可能看見,(兩車交會)車燈照到會產生炫光情形,(乙○○)不可能看見,在學理上是說不過去的,車燈照到時已看不見,(乙○○)說的應是感覺上或事後的回想。」、「(對洪偉祥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證述我們超車時對方的車有三分之一超過雙黃線,有何意見?)也是一樣,車子自前方來時,車燈照到也是有炫光作用,是無法看到路上,他說的也是不可能的」、「(依現有資料有無判定撞擊點位置?)依刮地痕判斷,不是在雙黃線左側可能性較大,....,依照片看,機車侵入對方車道(可能性)較多。」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本件被害人家屬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現場處理警員 蕭吉欽 就系爭車禍處理上有行政疏失,蕭吉欽警員乃在仔細查看手邊資料,發現尚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五幀未提出,乃將上開照片五幀提出供原審參考,原審再將新發現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五幀連同先前系爭車禍資料再一次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經鑑定結果亦認為:「兩車對撞碰撞點應位於往員林方向( 劉車 之行駛方向)之車道內」等情,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一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案經上訴本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鵬介之父丙○○傷子之痛無法接受原審判決結果,本院乃請告訴人及被告各自以書面詳述理由,連同相關卷證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至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研判事故前,兩車均因超越同向前方小客車,致有若干程度偏左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但陳鵬介機車尚未完全迴正至本身車道與已完成迴正之丁○○小客車撞擊肇事,而接觸撞擊點係在往員林車道上」「陳鵬介駕駛重機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大管運字第二0九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㈣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佔用些許對向車道一節,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問證人林易咨:「(問:肇事者之汽車當時如何超車?)」,林易咨答以:「我看到有超他前面的車,有往左偏,占用來車道一點點,再切回去」等語,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你到底有無走過越過對方車道?」被告答以:「只是稍微偏左,佔用些許對向車道,並無整部車佔用來車道」等語,由筆錄前後文,參酌前開被告警訊初供觀之,被告自承佔用些許對向車道時點應係指超越前方小客車時而非肇事時甚明,顯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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