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前開各法條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而不及於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有駕駛JF-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惟查抗告人自始即一再否認當時該車為其所駕駛,辯稱:係其子 江佳和 所駕駛等情。而證人即甲○○之子江佳和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伊開車沒錯,只有伊自己一個人,要從竹南開車回家,當時車速六十公里等語。本件抗告人雖為汽車所有人,惟依證人江佳和之證言,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既非抗告人,依法即不得對於抗告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又無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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