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85號
原告 李佳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接獲被告公司之「112漢寶字第4號函」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大樓,則系爭「112漢寶字第4號函」亦請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