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銘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租
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其中2門市內電話均裝設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1樓。上開3門電話門號因欠費未繳,遭原告
拆機銷號,終止電話租用關係,迄97年12月底止,尚積欠原
告電話費共計7,994元(下稱系爭電話費)未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丁陳
麗鳳所申請,系爭電話費自應由 丁陳麗鳳 負責,而與現任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客
戶歷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上開3門電話門號均係由丁陳麗鳳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辦
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客戶歷史資
料等件為證,故並非係由丁陳麗鳳以個人名義申請,雖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陳麗鳳更異為甲○○,然被告公司
之法人人格存續不變,自應由被告公司對系爭電話費負清償
之責,而與被告之現任負責人甲○○無涉。從而,被告公司
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費7,9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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