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自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9792元,則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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