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分次動用,其借款本
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機斷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
之合計金額計算。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58264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表、撥款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