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許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大漢敦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宜人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秉聰 , 嗣變更 為朱宜人,經朱宜人具狀承受訴訟,有大漢敦爵大廈民國110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0年9月1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2層編號19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大漢敦爵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每月每個車位應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2個月需另外繳交公共電費50元;上訴人自105年8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初期均有繳交管理費,然自106年8月起即欠繳管理費,經108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協調追討;之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口頭催告繳納,並以108年5月3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778號存證信函催繳,然上訴人僅繳交部分管理費,截至109年5月止,尚積欠3萬5600元(含公電費用);上開欠繳金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催繳,然未見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就上開已屆履行期之管理費,共超過16個月未繳,已有不履行之情形,則其就未屆履行期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遷離大漢敦爵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購入系爭停車位,從未能參與大漢敦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漢敦爵大廈相關會議召集違法,損及上訴人權益。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2200元及每2個月收一次電費50元,對照附近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收費行情,顯然過高,目的在於調高機械車位管理費,降低住戶之一般管理費,收費方式不公平,被上訴人有關此決議,於法不合。超額收取每月機械停車位2200元,但每月機械停車位固定保養費用僅6000元而已,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未依使用者負擔之原則,致僅有車位之人明顯多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依據92年5月31日管理規約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500元(即截至109年5月份所積欠之3萬5600元加計109年6月至同年9月份之8900元),及其中3萬5600元,自109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900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執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77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9年6月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屬形式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收取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200元及每2個月公共電費50元等情,業已提出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29頁至第35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三項: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另被上訴人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點記載:「本管委會於93年10月20日與輝宇公司溝通後達成協議,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每月每個車位應收取管理費2200元(含升降機保養費2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200元)。出售車位時應確實告知買主並簽立切結書,同時並將車主個人資料及車號交付本管委會存查」、第4點記載:「地下二樓公電費用由23個機械位車主均攤,於收到電費單據後,另行公佈收取。」,是大漢敦爵大廈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另定管理費費用分擔之規則,而被上訴人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則是本於大漢敦爵大廈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規則,是被上訴人本於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收取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200元及每2個月公共電費50元,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宣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云云,於法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另上訴人截至109年5月份尚欠系爭停車位管理費3萬5600元(
含公共電費),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上訴人亦未繳交109年6月至同年9月份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8900元(含公共電費)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停車位積欠之管理費4萬4500元(計算式:3萬5600元+8900元=4萬45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購入系爭停車位,從
未能參與大漢敦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漢敦爵大廈相關會議召集違法,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執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涉。況若上訴人自認亦具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經合法通知,應另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得在本件訴訟以上開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理由。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2200元及每2個月收1
次電費50元,對照附近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收費行情,顯然過高,目的在於調高機械車位管理費,降低住戶之一般管理費,收費方式不公平,被上訴人有關此決議,於法不合云云。然大漢敦爵大廈社區收取管理費,其依據在於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相符,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大漢敦爵大廈社區附近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費價格顯較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停車位管理費低,即主張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於法不合,尚無可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代理主任委員江秉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是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我受兒子之託曾經在大漢敦爵大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我兒子是108年9月左右才取得區分所有權,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時間點,大漢敦爵大廈社區現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200元,地下1樓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1800元,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並未區分住戶與非住戶收取,收取之管理費均是一樣的,大樓的支出如果無關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不會由地下2樓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第506頁),證人江秉聰現僅為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屬,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會任何職務,其就上訴人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與否,並無利害關係,證述應堪信實,是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一致,並未區分住戶、非住戶之收費金額,無上訴人主張之全體住戶少繳管理費,對僅有車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非住戶)多收管理費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於法不合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超額收取每月機械停車位2200元,但每月機
械停車位固定保養費用僅6000元而已,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未依使用者負擔之原則,致僅有車位之人明顯多繳管理費云云。然大漢敦爵大廈社區收取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於法有據,且並無僅有車位之人明顯多繳管理費之情形,已如前述,已無上訴人所指「超額收取」、「僅有車位之人多繳管理費」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主張機械停車位每月停車管理費比平面停車位多400元,依機械停車位有單獨單據之費用平均分擔至23個機械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成本約為334元,至其他64元則作為車輛升降機電電費分攤、機械停車場電費分攤汽車升降梯重大維修和更換零件預備基金,應為合理等情,業已提出106年至109年支出費用明細各1紙及105年至109年停車設備保養合約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459頁),可見大漢敦爵大廈社區機械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相較於同社區平面停車位每月管理費,亦無不合理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㈥上訴人末抗辯:依據92年5月31日管理規約及93年10月28日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購得系爭停車位之時,系爭停車位即以每月2200元、每2個月公共電費50元之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後至106年7月間皆如數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足見上訴人可得知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仍決定購入系爭停車位,且前曾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繳納無異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本於合乎法律規定之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同一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之處。況大漢敦爵大廈社區地下1層平面車位管理費為每月1800元、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2200元,均未以住戶或非住戶區別收費標準,業經證人江秉聰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其目的係在分擔機械停車位之管理維護費用,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中3萬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8900元,則得請求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115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大漢敦爵大廈社區92年5月3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500元,及其中3萬56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900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