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71號
原告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呂駿逸
被告 劉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興五街與國民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國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99,0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8,125元。
⒉看護費7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手術完畢出院止共6天(即109年7月5日至10日),另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個月,可知伊受傷非輕,參酌坊間看護費用之標準,認伊受有74,000元(計算式:37日2,000元=74,000元)看護費之損失。
⒊薪資損失90,533元:
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致109年7月5日至10月11日休養期間無薪資收入,而受有薪資損失90,533元(計算式:28,000元3月+28,000元30日7日=90,533元)。
⒋交通費用13,735元:
伊因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看診、復健共34次合計67趟(其中一趟是車禍當下由救護車送往醫院而扣除),伊住處與醫院最短交通距離為5.8公里,依花蓮縣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至少205元,期間雖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但此種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同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13,735元之損害。
⒌勞動能力減損652,635元: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遺留左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之殘疾,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第11-34類「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情形,為11等級,相當於失能13%。伊於66年5月30日出生,於休養結束症狀固定即109年10月11日時,僅43歲又4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又8個月,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652,635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1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13%+28,000元8月第22年與第21年霍夫曼係數之差額0.0000000013%=652,635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經手術治療後,仍須長期接受物理治療以減緩退化,繼續受有身體痛苦,日常生活亦因左手無力、活動受限而有諸多不便,且對車輛產生恐懼,足見伊蒙受極為強烈之精神上痛苦,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就本件車禍事故伊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68,125元並有受他人看護31天必要等情,並不爭執,惟尚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⒈看護費部分:
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係屬專業看護之收費,伊認為親屬間看護1日應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⒉薪資損失部分:
就此部分損失應以原告之薪資單據為據,並同意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的薪資單為本件判斷基礎。
⒊交通費用部分:
伊不認同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伊認為應以原告經鑑定後之工作能力損失為判斷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無法開刀治療,只能長期自我復健減緩嚴重的疼痛與不適,自車禍發生當下,伊右側身撞擊地面,嚴重骨頭錯位及右手指反摺造成筋膜移位,整整半年到一年才找到真正的傷害所在,期間無法使用右手大幅動作,原從事的房務工作完全放棄、收入減少,從事外送工作騎車時也只能用四指控制油門及煞車,精神恐懼及痛苦不亞於原告。伊是單親媽媽,須扶養媽媽及三名小孩,生活並不寬裕,原告一路求償金額不斷提高,認為原告提出之金額實屬誇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同意以被告7成,原告3成負擔本件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125元。
㈣本件看護費計算期間,兩造同意以31天計算。
㈤原告經鑑定後,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98%。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額79,42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薪資損失及其金額?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損失有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7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同意以被告7成,原告3成負擔本件肇事責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本院自應以此為本件判斷基礎。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68,125元,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68,125元,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以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且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之作息)。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受他人看護費之必要,兩造同意以31天計算看護費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109年7月8日至11日間因系爭傷害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可知原告上開31日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其中4日為住院看護,其餘27日為在家休養看護。另審酌原告主張上揭看護期間均由其同居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負責照顧,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到庭陳稱:伊並未有相關看護證照或執業資格,亦未因照護原告而辭掉其工作,但原告上下班到目前為止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認原告住院期間雖由無看護證照之家屬看護,惟該家屬於醫院看護期間之作息、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執行強度及所耗精神等層面,均與一般專業看護無異等情,而以每日1,900元計算看護費為當;另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該家屬所提供照護之專業性、時間彈性、執行強度及所耗精神等層面,均與一般專業看護有相當差距等情,認此期間以被告主張之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從而,原告看護費之請求,以40,000元(計算式:1,900元×4日+1,200元27日=40,000元)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以25,52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受有自109年7月5日至10月11日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90,533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其109年8、9、10月之花蓮慈濟醫院薪資條,已載明其因109年7、8、9月請假,而分別遭扣薪7,920元、10,560元、7,040元(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及此項證據業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預為同意為本件判斷基礎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25,520元(計算式:7,920+10,560+7,040=25,520),其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薪資損失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就醫交通費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何單據為證,僅表示此部分係由親友接送,自得依門診次數自行估算請求云云。惟按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友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友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於此之親友間交通接送費用,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又原告之就醫交通費請求,既未提出單據;另參酌原告係花蓮慈濟醫院員工(見上揭⒊所示之薪資條),及原告所主張就診、復健之場所亦均為花蓮慈濟醫院等情,難認其係專為就診、復健之目的,致有額外交通費之支出,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99,5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原告經鑑定後,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98%,已如前揭三、㈤所述。
⑵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有原告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件原告係66年5月30日生,自其所主張休養期間過後傷害症狀固定之日(即109年10月1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即131年5月30日)止,約有21年8月(即260月)有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39,560元【計算方式為:28,000×176.00000000=4,939,560.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98%,是其受有工作能力2%之減損已明,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金額為98,791元(計算式:4,939,560×2%=98,791),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目前在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係單親低收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受世界展望會輔助,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看護31日,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惟其既有看護提供照護,其肉體痛苦當有相當緩解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2,436元(計算式:68,125+40,000+25,520+0+98,791+50,000=282,436)。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705元(計算式:282,436【1-30%】=197,705)。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院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9,42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285元(計算式197,705-79,420=118,28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3頁),經10日(即自110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85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至原告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車損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50頁),亦無涉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