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原告 張家益

被告 陳威豪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陳威豪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豪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訴外人 謝志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98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謝志偉部分之訴訟,而謝志偉亦當庭表示同意,故原告既撤回對謝志偉部分之訴訟,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0日17時1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遭員警謝志偉追捕,當時原告先被被告壓制,且被告在原告無力反抗下以安全帽敲打原告頭部、手部,及騎坐在原告背上毆打原告腰部,導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錐弓骨折及腰椎滑脫、左手無名指受傷之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700元,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且原告因腰椎傷勢每天痛苦難耐、無法正常行走,請求精神慰撫金292,2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98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威豪抗辯略以:警察之前有告訴被告如有看到原告要告知,當天是其看到原告出現在他家附近,所以報警,等警察到了,因警察只有一個人,所以請被告幫忙圍捕,其就把車停在原告車後面,原告倒車衝撞其車,後下車逃逸,被告陳彥翔先追原告,其在後面追,被告陳彥翔後來有追到原告,就先壓制原告,被告陳彥翔僅是壓著原告而已,原告有要掙脫;因原告撞其車,其氣不過有徒手打原告的肩膀兩拳而已,其沒有拿安全帽,且被告追到原告之前,原告已經受傷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彥翔抗辯略以:其沒有拿安全帽,其只有壓制原告而已;被告追到原告之前原告有跌倒,且其一開始是用膝蓋壓制原告,但原告要掙脫,所以其印象中有坐上去壓制原告,惟其有一腳是撐著的,並沒有全部坐上去,其餘均如被告陳威豪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0日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為員警謝志偉追捕,被告並協助謝志偉壓制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復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

 ⒈本件謝志偉追捕原告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謝志偉之密錄器,其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PICT0031

(下所示時間為播放時間,對話為臺語發音)

00:00:00-00:01:13

(員警騎乘機車至藍色自小貨車[下稱A車]前,A車前有3名男子,分別為頭戴白色帽子男子、身穿藍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

不詳:那輛那輛(3人手指均指向畫面上方)

員警:摩托車,白色

不詳:沒有,這

員警:靠夭,那車ㄟ

不詳:走了走了,要走了

員警:(他騎有輪?)

不詳:我幫你擋車

員警:沒有,你用車你用車,危險,他會撞他會撞,他會撞他會撞

(員警將機車停於路旁)

不詳:我後面,快點

(A男駕駛A車掉頭迴轉,B男騎乘機車往前手指方向過去,員警騎乘機車在B男後方)

(員警將機車停於路旁,並跑步往前,畫面出現A車停於路邊、A男、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藍色小貨車[下稱C車])

員警:不要走

不詳:快點

00:01:14-00:01:44

(員警越過A車、A男,往B車方向走去,手上並持有辣椒水,B車往C車方向行駛並擦撞C車後,後退前進加速無法越過C車,B車倒退行駛至A車前,右後輪並駛出路面後,B車加速往前行駛並擦撞C車後停止)

00:01:45-00:01:50

(B男、員警手持不明物品及警棍往B車方向走去)

不詳:幹,瘋子

不詳:要拿棍子打

00:01:51-00:02:07

(B車駕駛座打開下來一男子[下稱C男])

員警:下車,幹你娘機嘛

(員警往C男方向跑去,畫面出現B男追逐C男,B男抓住C男,C男跌躺在地,B男坐在C男身上,員警在旁)

員警:幹

不詳:喔,你娘

員警:你還跑

00:02:08-00:02:18

(畫面出現一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下稱D男],靠近C男蹲下,D男舉起右手往下毆打C男,後出現A男以右腳朝C男方向踹數下,後以右手毆打C男,此時D男仍持續以右手毆打C男,員警蹲在旁)

A男:跑,幹你娘,我的車你也敢牽,哈,我的車你也敢牽,臭機嘛,就是你,害我那時候都沒有車

00:02:19-00:02:40

(D男脫下安全帽,以安全帽毆打C男數下後,走至B男後方以腳踹C男)

不詳:打下去

不詳:幹你娘,機嘛,你還跑

不詳:現在是怎樣

A男:我的車你在偷什麼

員警:小心小心

不詳:臭機嘛,你還跑啊,手銬

00:02:41-00:03:00

(A、B男壓制住C男,此時B男左腳壓住C男腰臀部,雙手分別壓住C男大腿及手,A男雙手分別壓住C男頸部及手,員警拿出手銬欲將C男右手銬住,A、B男將C男身體頭部朝下、雙手反壓在身體後,此時B男身體仍壓制在C男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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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中A車為被告陳威豪所有、A男為被告陳威豪、B男為被告陳彥翔、B車為原告所駕駛、C男為原告等節,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知原告為逃避追捕,有駕車衝撞現場車輛之行為,應合於刑法之毀損罪,而屬現行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逕行逮捕原告,參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彥翔自追到原告及之後之壓制期間,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僅單純將原告壓制在地,亦未見被告陳彥翔其動作有惡意將其身體重量置於原告背部之情形,則被告陳彥翔單純壓制原告之行為,縱使因原告仍欲掙脫而於拉扯間受傷,應認尚未逾逮捕之必要程度,自屬依法令所為合法之逮捕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翔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威豪部分,自承因原告撞其車輛,其氣不過有打原告肩膀2拳等語,復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威豪有以右腳朝原告方向踹數下,後以右手毆打原告(惟部位不明),應認被告陳威豪逮捕原告之行為,實已逾必要之程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威豪之傷害行為,受有第五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腰椎滑脫之傷害,固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時,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腰椎滑脫,但腰椎的問題為宿疾,並非最近發生的疾病等情,有該院110年12月17日110竹秀管字第11012011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該部分傷勢之造成與被告陳威豪間無因果關係,則因該傷勢產生之醫療、交通費用即不應令被告陳威豪負擔,而原告於入法務部○○○○○○○○時,經檢查外傷,計有四肢挫傷、脊椎骨受損及右眼瘀血之傷勢,有外傷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另參酌原告於遭壓制前有駕車衝撞,上開部分傷勢不能排除是於當時所造成,而要將原告前往就診所支出費用區別是否有關腰椎,欲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於認定賠償金額時將參考上揭因素,定被告陳威豪賠償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草屯療養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分別需支出6,998元、3,696元、2,006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部分經該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後,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投司小調字第269號調解成立,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投司小調字第269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並陳稱醫療費用僅依收據請求,保管金分戶卡毋庸計算,依此計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費用為1,573元、竹山秀傳醫院之費用為1,776元,再加計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費用6,998元,共計為10,347元。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陳威豪之傷害行為,於入法務部○○○○○○○○後,因需就診自看守所搭乘計程車至竹山秀傳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提出三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關於請求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之金額為12,347元(計算式:10,347+2,000=12,347),本院並參酌前開說明,認被告陳威豪賠償之數額應減為二成始為被告陳威豪應負擔之合理金額,依此計算為2,469元(計算式:12,347×20%=2,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於安養中心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2,0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威豪則務農,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每月約25,000元至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陳威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被告陳威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之傷勢,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威豪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威豪給付10,469元(計算式:2,46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陳彥翔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威豪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威豪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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