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洪衣婷

被告 林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借貸期間係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尚須給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6,972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7月2日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借貸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復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則另須給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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