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澤輝

被告好蔬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美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作成之和解筆錄,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關於「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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