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澤輝
被告好蔬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美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作成之和解筆錄,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關於「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