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73號

原告 洪志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醒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所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票據號碼352326號、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票據號碼352327號、發票日10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20,000元,因原告陸續還款,現僅存109,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可認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應為1,811,000元(計算式:1,400,000+520,000-109,000=1,811,000),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8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並詳載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即兩造間曾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開立票據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等事實,且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為何(需附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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