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告 蔡璧如

被告 甘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貸15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6日以前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嗣後僅清償10,000元,其餘140,000元均未償還,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前有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6日以前清償,而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是原告併請求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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