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5,521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1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按年息3%計付,其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付,另約定如遲延攤還本息時須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慶豐銀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5,521元、利息17,261元、違約金1,859元,及自該時起按慶豐銀行當時放款基準利率4.42%加年利率7.75%即合計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為證(本院卷5-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41元,及其中195,52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