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告 張景涵
被告 詹高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原告當時未滿18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於被告居住地,在場人員有原告及其父母、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一名子女,原告在自由意識下,親自簽署系爭本票,親簽後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與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當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原告會投入軍職,可以幫忙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真正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告太太甲○○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其見過系爭本票,在其家所簽,其有在場,當日原告父母、原告、被告及丁○○在場,當日日期其不太確定,應該是發票日那天簽的,其沒有記得很清楚,好像是,原告父母與我們有生意、借貸的金錢往來,我們是做茶葉買賣,原告父親有欠我們錢,有說原告可以幫忙還,本票是我們去買,原告父母請我們至書局購買,由原告父親先簽、再來是原告母親,再來是原告,其有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慶輝 於本院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在被告家中所簽,是被告準備的,他們叫我們去簽本票,因為欠錢,其與其太太、原告一起去,被告要原告一起過去,說帶過來再說,後來就說原告也要簽本票,要幫他老爸簽本票,當然是不想讓他簽,後來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把其簽的支票軋上去,所以後來原告就簽了,如果跳票其生意就不用做了,系爭本票原告只簽一個,無法確認是哪一張等語,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原告有在本票上簽名,而原告是否均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經比對系爭本票、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其字體大小、運筆轉折均相同,可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乙○○」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亦有明文。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斷。因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於88年7月4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27頁),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慶輝、丙○○同意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當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張慶輝、丙○○,就原告擔任發票人並簽發本票之行為,在事前已有對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民法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且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顯見民法第78條、第79條所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可為之允許行為,尚須係為未成年人利益之情形,方為有效,而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使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債務多一人以為擔保,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訴外人張慶輝、丙○○當時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逾越法定代理人所限制須為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而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無從因訴外人張慶輝、丙○○之允許即得合法生效,原告成年後,既未曾予以承認,自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25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11年6月1日
2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3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4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5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6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7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