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陳○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張○妮(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璇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69頁),於109年10月4日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4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陳○璇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妮,均以當事人欄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丙式車體損失險,陳○璇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冒名 許雯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林森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訴外人 趙士興 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589元(零件費用80,480元、工資25,109元、塗裝費用18,00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吿支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陳○璇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張○妮為其法定代理人,張○妮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㈡原告主張陳○璇具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46號宣示筆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委修單、寄存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實堪信為真實。而陳○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6歲,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58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480元、工資為25,109元、塗裝費用為18,000元,而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前開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對照原吿提出之委修單、寄存單顯示之修復項目,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均為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109年10月4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480÷(4+1)≒16,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480-16,096)×1/4×(3+2/12)≒50,97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480-50,971=29,50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5,109元、塗裝費用為18,000元,共計72,61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61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南正一路(南北向,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而林森路(東西向,即肇事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6、88、91頁)。本件事故路口既設有閃光號誌,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趙士興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亦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趙士興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有前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自堪認定。而趙士興為世大公司之使用人,自應承擔趙士興之過失,原告於賠付範圍內代位世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趙士興、陳○璇各應負50%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6,309元【計算式:72,618x50%=36,309】。
㈤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2人(本院卷第75至77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09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