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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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告 潘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0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11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均應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16日平均攤還本息,但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惟若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即停止補貼利息,第2年起之利息則依年息1.845%計付,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須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0,347元、93,334元,及各自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16日起計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7-13、22-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34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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