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勝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4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8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
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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