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增補「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
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願意接受裁
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