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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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1房屋)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物現值
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