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909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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