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張修齊
被   告  葉信宏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6元,及其中
34,672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1,076元,及其中34,67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又被告未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尚得按被告逾期未繳天
數,加徵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1年1
月31日止,尚有61,076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4,672元,利息部分為
23,67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為2,734元。又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同年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含本
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登報,而對
被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逾期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6元,及其中34,672元部分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
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
第4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
2,734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逾
期手續費,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以
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數額2,734元,與被告積欠之消費帳
款本金數額34,672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
費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7.8,若再加計本件原告請求之計
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則原告甚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
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
,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58,342
元(計算式為:61,076元-2,734元=58,3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其中1,
0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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