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支票確係 陳瑞成 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可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甲○○告訴陳瑞成、乙○○詐欺乙案之卷證資料即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詳究即遽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實有顯然之違誤。
(二)退言之,陳瑞成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事後陳瑞成業已清償其中之三十二萬元(陳瑞成係以收取之三十二萬元客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該三十二萬元票款),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額其實僅餘八萬元,此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甲○○告訴陳瑞成、乙○○詐欺乙案業已查證清楚,然原判決未予調卷審認,即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票款,即有顯然違誤;何況陳瑞成就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所尚未清償之八萬元票據債務,與另筆其實與陳瑞成無關,但陳瑞成表明願意承擔之十五萬元債務,上開合計二十三萬元債務(含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所尚未清償之八萬元票據債務)業經陳瑞成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詐欺乙案中簽立和解書而達成和解,在和解書中被上訴人同意陳瑞成就包含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所尚未清償之八萬元債務,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每月清償一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前全數清償完竣(即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每月清償一萬元,共計五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底清償十八萬元,合計清償二十三萬元),此亦有和解書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與陳瑞成達成和解,則上訴人自可援引該和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逾越和解書之內容,對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然原判決卻未予細察前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其判決實有顯然之違誤。
(三)系爭支票確已清償三十二萬元,而僅餘八萬元未償,此有以下事證可憑:⑴依諸多事證顯示, 洪文宗 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之借款人係洪文宗及林
鳳月夫妻,而非係陳瑞成,致陳瑞成絕無可能交付三十二萬元之客票去清償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支票借款債務。按被上訴人主張陳瑞成所交付之二紙合計金額三十二萬元之客票,係用以清償陳瑞成持洪文宗之支票向其調借之九十萬元,而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支四十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洪文宗、 林鳳月 夫妻與被上訴人之間,陳瑞成僅係代替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持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已,既然如此,則陳瑞成交付二紙合計金額三十二萬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者,自不可能係用以清償「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之借款債務」,僅可能係用以清償「陳瑞成持上訴人之系爭四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款債務」至明,而就「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借款債務係存在於洪文宗、林鳳月夫妻與被上訴人之間,非係存在於陳瑞成與被上訴人之間」之事實,則有以下事證可憑:
①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業已自承無誤,此有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案第四十一頁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三十六頁反面筆錄可證。
②且被上訴人借予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之款項,其中一筆五十萬元(扣息後為四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係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逕匯予林鳳月,此亦有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0六號案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匯款單及存摺可稽,可見所謂「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借款債務確係存在於洪文宗、林鳳月夫妻與被上訴人之間,非係存在於陳瑞成與被上訴人之間」,以故洪文宗夫妻始會就上開九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於清償二十萬元後,再就其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與五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以故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0六號案始會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瑞成所提之給付之訴,參酌以觀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確真,被上訴人之主張始屬虛偽不實。
③且陳瑞成代替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持洪文宗之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貸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陳瑞成在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以被上訴人係專以貸款為業之背景而論,倘若借款人果係陳瑞成者,則被上訴人豈會不要求陳瑞成於上開兩紙洪文宗之支票上背書,可見洪文宗二紙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支票之借款人並非陳瑞成,而係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
⑵何況被上訴人亦認知並同意陳瑞成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客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此由以下事證可明:
①按假設陳瑞成所交付二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兌現之三十二萬元客票係用
以償還「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之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之借款債務」者,由於被上訴人自承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業已另行清償二十萬元,且由於如前所述陳瑞成業已以客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清償三十二萬元,致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所未償還之餘額便僅剩三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和解時,即應係以三十八萬元之金額和解,而非係以五十五萬元之金額和解,是可見陳瑞成所清償之三十二萬元絕非償還「洪文宗之九十萬元支票借款」,而確係償還乙○○之四十萬元支票借款至明(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0六號案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庭呈之和解書,而被上訴人所以以五十五萬元之金額與洪文宗及林鳳月夫妻和解,依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案第四十一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洪文宗及林鳳月就彼所借之九十萬元業已清償二十萬元,再因陳瑞成曾向洪文宗借款十五萬元支票,於屆期時陳瑞成並未將票款存入洪文宗甲存帳戶,致洪文宗為顧及票信乃自行存入票款使支票兌現,並致洪文宗主張應由陳瑞成負擔該十五萬元,致洪文宗主張其所積欠於被上訴人之借款乃為九十萬元減洪文宗夫妻清償之二十萬元,再減陳瑞成應負責之十五萬元,而僅餘五十五萬元,故以五十五萬元和解,從而被上訴人以五十五萬元與洪文宗夫妻和解者,確未計入陳瑞成以客票所清償之三十二萬元至明;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與洪文宗夫妻和解時,確將其中之十五萬元移由陳瑞成負擔,果然,則假設陳瑞成所交付之客票三十二萬元係用以清償洪文宗之支票借款債務九十萬元者,則九十萬元減去洪文宗夫妻業已清償之二十萬元,再減去陳瑞成以客票清償之三十二萬元,再減去應由陳瑞成負擔之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更應係以三萬元與洪文宗夫妻和解才對,然被上訴人卻係以五十五萬元與洪文宗夫妻和解,可見前開陳瑞成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客票係用以清償洪文宗之支票借款債務九十萬元之假設根本不成立,反而相反之假設始能成立)。
②次按,正因為陳瑞成所交予被上訴人兌領之三十二萬元客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
之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致陳瑞成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乃僅餘八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與洪文宗夫妻私下協議將洪文宗夫妻之借款債務中之十五萬元移由陳瑞成負擔,以故在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案卷宗第四十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陳瑞成始會以二十三萬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由前後之和解金額相互參酌,則顯然可證陳瑞成所交予被上訴人兌領之三十二萬元客票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絕非用以清償洪文宗夫妻之九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
③再按被上訴人主張:陳瑞成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付金額分別為九萬元及二
十三萬元之二紙客票予伊,而上訴人之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到期,致陳瑞成所交付之二紙客票絕不可能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支票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到期,陳瑞成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交付該二紙客票予被上訴人,然陳瑞成所交付之二紙客票之到期日卻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亦即陳瑞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二紙客票之到期日尚較上訴人支票之到期日遲約四十日,則何以陳瑞成不可能以該二紙客票清償上訴人之支票呢,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無理由,再者,倘若陳瑞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付金額分別為九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之二紙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客票予被上訴人,係意在清償洪文宗之九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而非意在清償上訴人之四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者,陳瑞成就該上訴人之四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既未有分文之清償,就洪文宗之九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既亦未足額清償,則何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屆至時,竟不佰不遵期提示,亦且更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提示呢,甚至被上訴人根本始終未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前將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託收;可見陳瑞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付金額合計為三十二萬元之客票予被上訴人者,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四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絕非係用以清償洪文宗之九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債務至明,更何況依前開諸多明確事證,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本件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僅餘八萬元未償,既然被上訴人已與陳瑞成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者,則上訴人得以該和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按本件係陳瑞成持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票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未禁止發票人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既然上訴人得持陳瑞成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者,即係凡陳瑞成可用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均可為上訴人所援用,茲陳瑞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十萬元借款債務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八萬元之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條件成立和解(該和解之總金額雖為二十三萬元,然被上訴人亦承認屬於系爭支票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者僅為八萬元,另十五萬元則為洪文宗移由陳瑞成負擔者,而非屬系爭支票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和解金額為八萬元),陳瑞成既可基於該和解以對抗被上訴人者,則上訴人自亦得援引該和解以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得援引該和解之條件以對抗被上訴人,準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四十萬元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附表一紙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負發票責任: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兌付
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他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印章之真正,僅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瑞成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所簽發,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與陳瑞成間為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陳瑞成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從事
經濟活動亦屬常見,此觀之 陳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若她不在時,則先開她的支票,她回來後就會告訴她,但這次因為我忘了告訴乙○○票已開給了甲○○..」等語,足證上訴人係概括授權同居男友陳瑞成得開立使用其支票,僅須事後告知上訴人即可。
⑶又陳瑞成於原審就系爭支票係何人所填寫一節,始則不語,嗣則稱記不得了,
顯見陳瑞成之證述有所保留,另參以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瑞成所盗用,惟亦自承未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益見上訴人與陳瑞成二人間,非無互相迴護以規避責任之意。
(二)另陳瑞成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紙合計三十二萬元客票,係用以清償之前欠被上訴人的七十幾萬元款項,非如上訴理由所載是用來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在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案件中與陳瑞成所成立之和解金額二十三萬元,係因陳瑞成向被上訴人借貸,以系爭四十萬元及案外人洪文宗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做為清償工具,查被上訴人與陳瑞成在和解當時,因本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已獲勝訴,而洪文宗部分,被上訴人亦另與其以五十五萬元和解,再加上之前洪文宗之妻 林鳳月匯 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從而上訴人始以二十三萬元與陳瑞成在檢察署達成和解,故上訴理由所稱和解金額之由來亦非事實。
(三)訴外人陳瑞成於詐欺案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與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不生影響:
⑴按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瑞成間之原因關係為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某間之原因關係則為消費借貸,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執訴外人陳某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一事作為抗辯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⑵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與陳瑞成達成和解,並無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之意思,換
言之,此和解性質屬於間接給付、新債清償,和解如不履行時,則原票據債務仍不消滅,此由上訴人既不在和解之列,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撤回本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自可明瞭。
(四)被上訴人與陳瑞成之間關於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0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亦無關連: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陳瑞成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乙紙二百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訴訟標的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陳瑞成間之借貸關係,而陳瑞成既已於偵查中與被上訴人就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成立和解,該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得依此和解內容請求陳瑞成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借貸契內容請求陳瑞成清償,又該和解內容並未附有「如洪文宗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以訴外人洪文宗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而主張陳瑞成應負擔洪文宗未償還之部分金額,要屬無據等情,亦僅係闡述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請求,不得再主張原借貸關係,核與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有所請求,與陳瑞成之和解、借貸、票據關係究係如何,實無關連。
(五)退步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訴外人陳瑞成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關係而對系爭票據之付款義務產生影響,請審酌當事人之真意在於陳瑞成如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則不對上訴人主張票據責任,而陳瑞成除於偵查中和解時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外,迄今未再依和解內容如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就陳瑞成未清償部分,上訴人仍負給付票款之責,始符合上訴人於偵查中與陳瑞成和解之真意。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票據存摺影本一紙為憑。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發票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據號碼C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竟不獲支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超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家中被竊之空白支票,於當日發現後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此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上訴人並無為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又系爭支票遭上訴人之友陳瑞成偷開,現由地檢署偵辦中,故上訴人並無開立支票之發票行為,該票據債務不存在,況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業因陳瑞成另給付被上訴人二紙共計三十二萬元客票,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是該四十萬元支票之債務,僅餘八萬元,且被上訴人另在刑事偵查中與陳瑞成達成和解,和解書所載內容,該四十萬元支票已餘八萬元,且被上訴人答應陳瑞成得為分期付款,上訴人得援用該和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發票日後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印章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瑞成所偷開,其並無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云云,是本件系爭支票究為上訴人所簽發或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抑或為陳瑞成所盜開,凡此事實均關乎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此自屬兩造間首要之爭點。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其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亦未獲其授權簽發,此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瑞成所簽發,而陳瑞成亦於原審到庭陳稱:「(提示系爭支票,該支票是何人所簽發?)是我開的,印章是上訴人的。」「章是我蓋的,印章是上訴人的。」「(印章)不是上訴人拿給我的,印章在抽屜,支票也放在抽屜。」「(拿上訴人的印章,上訴人是否同意?)沒有。」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陳瑞成為男女朋友,且同住一起,此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加以證人陳瑞成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拿到支票時支票完全空白,而就系爭支票係何人所填寫一節,始則不語,嗣則稱記不得了,然果如證人陳瑞成所證,則系爭支票係渠所取用,渠自可自行填載,何須委由他人代寫?縱確係由他人代筆,以本件爭執之支票僅為一紙,而簽發時間迄渠在原審到庭證述時不過數月,殊無忘記不知之理,顯見證人所證,有所保留,自難僅憑渠證述,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瑞成擅自盜用,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未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益見上訴人與陳瑞成二人間,非無互相迴護之意。又查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約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據陳瑞成於原審當庭證述,是在八月四日、五日時拿的支票;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曾於同年月十四日辦理掛失止付,此有上訴人所提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可證,然依該紙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事實,雖上訴人倘就系爭支票簽發一事業已事先同意,則無於事隔數日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然上訴人於簽發票據後,因突發因素反悔,非無可能,故不足以其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事實,推定上訴人未簽發或未授權簽發系爭票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萬元,票據號碼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以該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筆跡不同,主張系爭支票非其簽發或授權簽發。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不以由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其由本人簽名或以蓋章代之,亦生票據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陳瑞成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關於陳瑞成利用上訴人該帳戶支票之情形,依陳瑞成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九號詐欺乙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若她不在時,則先開她的支票,她回來後就會告訴她,但這次因為我忘了告訴乙○○票已開給了甲○○..」等語(見該卷宗第二十三頁),本件上訴人舉證人陳瑞成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非其簽發或未獲授權陳瑞成所簽發,而係陳瑞成盜簽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辯系爭支票確非其簽發,或未經其授權而簽發一事,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四十萬元支票債務,業經陳瑞成與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該四十萬元支票債務之餘款為八萬元,加計陳瑞成應負擔之另十五萬元,總計以二十三萬元之額數,成立分期付款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得援引該和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陳瑞成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核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與陳瑞成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其效力僅存於被上訴人與陳瑞成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與陳瑞成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為給付借款債務,二者間並不相同,上訴人既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自無該和解契約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亦無為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之表示,上訴人均無從以被上訴人已與陳瑞成達成和解,而免除其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業因陳瑞成另交付總額三十二萬元之二紙客票供被上訴人提領,而主張系爭四十萬元支票債務僅餘八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該支票所載金額為四十萬元,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票款金額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陳瑞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多寡,亦屬被上訴人與陳瑞成間之關係,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剩餘之八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另將被上訴人關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以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付款提示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認本件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而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所請求之利息予以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因本件係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何清池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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