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
82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戊○○、庚○○、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丙○○、庚○○、己○○、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5紙。
㈤扣案鑰匙2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鑰匙2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之財物│├──┼──────┼──────┼───────────────────┤│1│94年5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乙○○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把,竊取 吳永 │││晚間10時許│民生路896號│安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2│94年7月4日│屏東縣內埔鄉│乙○○利用與其叔嬸丙○○共同居住之機會│││凌晨3時許│振興路47巷9│,於該址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持有之車號││││號丙○○住處│WJ-0687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以鑰匙││││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丙○○得│││││知上情後,已對乙○○提出竊盜告訴。│├──┼──────┼──────┼───────────────────┤│3│94年7月7日│屏東縣屏東市│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其阿姨戊○○借│││下午2時許│屏安醫院附近│得不詳車號之機車後,因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五千餘元),遂│││││徒手竊走該皮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健保卡及提款卡丟棄於屏東市○○路某│││││公園內,戊○○得知上情後,已對乙○○提│││││出竊盜告訴。│├──┼──────┼──────┼───────────────────┤│4│94年7月7日│屏東縣屏東市│乙○○以其所有之另1把扣案鑰匙,竊取潘│││下午5時許│瑞光路2段25│ 秋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0號前│己代步之用。│├──┼──────┼──────┼───────────────────┤│5│94年7月22日│屏東縣屏東市│乙○○以上開編號4所示之扣案鑰匙1把,│││晚間11時許│莊敬街1段56│竊取己○○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號前│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6│94年7月25日│屏東縣麟洛鄉│乙○○以上開編號4所示之扣案鑰匙1把,│││下午5時45分│公所前│竊取丁○○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許││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