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盧德金
巷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妨害風化、賭博、贓物等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93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甲○○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春日路518號前時,甲○○乘坐於右前座,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前車門,致同向後方由丙○○所騎乘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追撞,致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肩重挫傷、左腰挫傷、多處肌肉挫傷、左第4指裂傷之傷害,而乙○○○則受有頭皮裂傷併部分壞死併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除將傷者送醫診治外,並於有權追訴機關未發覺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在醫院時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確為案發當時乘坐於該不詳自小客車右前座,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突貿然開啟右前車門,致告訴人丙○○、乙○○○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滑倒受傷之人無訛,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認被告口卡照片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5款訂有明文,被告乘坐汽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謹慎注意後方有無人車,於確認無人車時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丙○○、乙○○○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追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重挫傷、左腰挫傷、多處肌肉挫傷、左第4指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裂傷併部分壞死併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為有權追訴機關發覺前,即在醫院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乙○○○分別證述相符,至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本案係何人報案?如何確認本案肇事者為被告甲○○?依桃園分局函復:本案係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報案人未留下基本資料,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處理未發現車禍現場,係事後被害人至本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告訴,並告知警方當時有一位自稱甲○○先生及留下聯絡電話要負責賠償,後未履行承諾,經本分局調閱甲○○口卡片經被害人指認無訛始辦理移送等語,有上開機關94年9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42617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意旨,似認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告訴,始知犯罪人為被告,惟此已與同一機關所出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明係被告在醫院時,向當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而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不符,且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該人(被告)有與警方交談,該與警方坦承之人就是開車門之人沒錯」、「當時我並沒有看見是何人開車門,但丙○○在醫院時有指一男子給我看說該人開車門致我二人騎車跌倒」等語不符,因之,桃園分局上開函文意旨與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既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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