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8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2號(該處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破壞圍牆大門之門鎖,進入圖牆內後,再翻越窗戶進入空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鋁材1批。得手後將其竊得之上開鋁材1批,放置於其向不知情之 葉木祥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93-HU號)自用小貨車上,嗣因該屋前屋主發覺後,打電話通知甲○○,甲○○隨即報警處理,並趕赴現場發覺上開鋁門窗鋁材被放置在上開貨車上,經警進行勘查、採證,於鋁門窗鋁材及遭移動之鋁窗上採獲指紋5枚,將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後,得知是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96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2號前。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
的空屋外是有圍牆的,那原本是一塊地,空屋是在正中央,四面有圍牆,圍牆也有大門,且大門有上鎖。要進入空屋,必須翻越圍牆。竊賊有可能是翻過圍牆侵入空屋的,空屋正門有上鎖。房子比較大,有門,也有窗戶,有些窗戶是沒有上鎖的。竊賊也有可能是從窗戶爬進去,但我不敢確定。..圍牆的大門鎖被破壞,之前鎖並沒有壞掉,是這次失竊才發現被破壞。」、「我的前屋主住在附近,他剛好有一尊土地公沒有搬走,還放在空屋內,他要去移動土地公,當時前屋主聽到裡面有聲音,有二、三個人,他不敢進去,他就通知我,我才報案,並於半個小時後趕到現場。...當時鋁門窗、落地窗被拆下,拆成一支一支的鋁條,部分放在圍牆內院子的地上,有部分已經搬到貨車上面。貨車就停在圍牆外面的大門口。」等語。
㈢警方於現場屋內遭拆解鋁門及貨車上遭拆解鋁櫃上採獲指紋
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1165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並有現場照片7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6年10月8日下午5時
30分許到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2號前,依老闆葉木祥之指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帆布鐵架搬下車後就離開,與葉木祥一起去養雞及喝酒,沒有進去屋內竊取鋁條云云。
㈡證人葉木祥於97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8日下午
5時30分至7時之間,伊在臺中市○○路養雞,沒有和被告在一起,被告是在晚上7時許來找伊,兩人在當天晚上7時20分一起至友人家中喝酒;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10月
8日下午5時30分將車交給被告時,車上並沒有鋁條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於當天下午5時30分搬完鐵架後,即與證人葉木祥在一起等情,非屬事實,其所辯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圍牆內後,翻越窗戶進入空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