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FC○六○○三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九四.四公里南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十八.五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FC○六○○三四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時在慢車道以時速九十七公里(最高速限一百十公里)行駛,其未超速,亦未亂變換車道,於高速公路駕駛車輛如何用目視保持距離?且其要求告知前車車輛速限,均未告知,如何能確保雷達、雷射器材之適法性及準確性?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九
四.四公里南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十八.五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科學採證照片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四.四公里處,由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九七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四八.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照片中之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十公尺),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並經值勤員警查看採證影像確認違規事實,又依卷附之採證照片編號一至九所示,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係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逐漸接近前車後方,並非前車突然超車進入受處分人所在之車道,致受處分人未及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是本件受處分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七○六七○三四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七公里,而本件係以動態錄影方式存證,是受處分人之前車車速為何,核與受處分人依其行車速度需與前車適當之保持安全距離無涉,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要求告知前車車速,核與安全距離之計算並無關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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