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明 珍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美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阮明珍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幸、阮明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72至17
3、348至349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阮紅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理由欄叁、一)。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是行為人主觀上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客觀上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毒品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即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經查,經本院勘驗陳美幸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妳今天涉犯的東西,因為妳的行李箱裡面被查到毒品,如果被查到毒品,我們會認為妳是把毒品從國外拿回來臺灣,這事情在臺灣是不可以的,因為這件事情不可以,會觸犯毒品的法律....」、「檢察官:那就這個案子部分,妳是願意承認的嗎?」、「陳美幸:我還是承認的阿。因為帶過來臺灣,我幫美樂(音譯)帶來臺灣,但我沒有摸到、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檢察官:我跟妳講,就算妳自己沒有明確看到這裡面是什麼東西,但妳只要不確定這裡面是什麼,妳就帶進來,妳可能懷疑這東西是妳不確定有可能會是,有可能是有問題的東西的話,這樣就會有問題,知道嗎?那這樣就叫不確定故意,還是犯法的,只是說這部分我們會看情節輕重來看刑度的重跟輕,知道嗎?」、「通譯:她說確實這一些東西在阮紅交給她的時候,她有懷疑,但是因為之前有收過阮紅的幫助,所以她不好意思當面打開來看,所以導致現在這個事情發生。就這樣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陳美幸於偵訊中已坦承自國外帶「東西」來臺灣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並懷疑該「東西」涉及不法,而表示承認本案運毒來臺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陳美幸於偵訊時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陳美幸於前述偵訊、原審審理(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4至1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偵查機關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言。經查,陳美幸於111年2月20日於入境檢查作業時遭查獲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即於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111年2月9日我從臺灣飛到紐約,遊玩2天後洛杉磯找「阮紅」,「阮紅」幫我買了三個全新的行李箱,並在我出門遊玩時幫我在飯店打包行李,我來回機票是在台灣的朋友「美樂」支付的,行李箱內放的東西本來要等我隔離結束後交給「美樂」,「美樂」姓名為阮明珍,我在美國的時候每天都跟她通電話,我跟他大部分都是用line聯繫,她住○○○市○○區○○路○段○○○號○樓(住址詳卷),門號為0000-000xxx、0000000xxx、0000-000xxx(電話詳卷),我願意配合警方進行手機數位鑑識,我的手機開機密碼是000000、Line密碼是0000,因為阮明珍告訴我內容物只是香水等物品,我不疑有他才幫忙帶回臺灣的等語(見偵字第9937號卷第16至19頁);復於111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去美國的機票是阮明珍買的,機票錢及回來隔離飯店的錢也是阮明珍付的,我在加州所有的花費都是「阮紅」支付,我這次是要幫「阮紅」帶東西回來,因為阮明珍知道我很窮,所以叫我去美國認識「阮紅」,「阮紅」說等我把東西拿回臺灣,會給我錢,但沒有說會給多少,「阮紅」說等阮明珍拿到後會再跟我算等語(見偵字第9937號卷第97至99頁),可知陳美幸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稱係阮明珍購買來回機票安排其去美國認識「阮紅」,由「阮紅」準備「行李」帶回臺灣給阮明珍,阮明珍會算報酬給陳美幸,並具體提供阮明珍之相關資料。而本案毒品實際提供者固為「阮紅」,阮明珍雖非「直接」之毒品來源,然本院審酌利用他人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除在國外有行為人提供毒品予運毒者外,必須於國內有行為人尋找適當運毒人選,安排其出國並支出機票等費用,教導如何與國外提供毒品者接洽,及於國內接應運輸毒品者回國等,可知阮明珍與「阮紅」均扮演跨國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不僅為運輸毒品之正犯與共犯,且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能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應認阮明珍屬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無訛。又本案係因陳美幸之指訴,因而拘提阮明珍到案,並由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並就阮明珍運輸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內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本案起訴書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字第9938號卷屬實。從而,陳美幸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阮明珍、「阮紅」,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阮明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陳美幸之辯護人雖主張:陳美幸係受阮明珍、「阮紅」指示攜帶毒品入境,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主導者,且甫入境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僅為賺取賺取小利,非長期從事運讀之大盤毒梟,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陳美幸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其運輸毒品重量甚鉅,社會危害性高,觀其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陳美幸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陳美幸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阮明珍前於偵查、原審中固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②陳美幸於偵訊中確有自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③陳美幸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阮明珍,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阮明珍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8頁),及陳美幸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2頁),為有理由。至陳美幸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時值青
壯,且歸化我國已取得身分證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44包,驗前淨重高達29公斤83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4包,驗前毛重高達6公斤179.1公克,純質淨重達4公斤709.79公克,雖為警查獲而未讓毒品流入市面,但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得利益多寡,及阮明珍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陳美幸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美幸自述國中肄業,家庭主婦,再婚,小孩已成年,有母親需扶養,及阮明珍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卡拉OK店上班,離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遞減至三分之二為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陳美幸雖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但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乃在遞減刑後於法定刑度內為裁量如上,併此敘明。
㈢至陳美幸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150至151頁)。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陳美幸所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陳美幸所受之宣告刑仍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
蔡閔涵律師王聖傑律師被告阮明珍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明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阮明珍、陳美幸為越南國歸化中華民國之新住民,其等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阮明珍先與真實身分不詳姓名「阮紅」之成年人謀議,由阮明珍安排臺灣之新住民自臺灣前往美國,將「阮紅」在美國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於行李箱內方式運回臺灣境內,再轉交阮明珍交付臺灣境內毒品下游,每次運輸毒品成功時,運毒者可獲得美金1萬元,相當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阮明珍則可分得金額不詳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嗣阮明珍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日時,覓得願意前往美國之陳美幸,並安排不知情之 范翠 與陳美幸同至美國,陳美幸能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運輸、進口不詳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阮明珍、「阮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明珍依「阮紅」指示,安排陳美幸與范翠於111年2月9日搭機前往美國,范翠抵達美國後約4、5日即單獨與其友人在美國遊玩並於111年2月25日單獨自美國加州返臺;而「阮紅」則於陳美幸111年2月20日返臺前,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83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179.10公克,純度78%,總純質淨重4709.79公克,以下與前揭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3只交付陳美幸,陳美幸旋搭乘長榮航空BR-011班機,運輸本案毒品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抵達臺灣。嗣陳美幸於同(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幸;證人范翠、阮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證人陳美幸、范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阮明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阮明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則為被告陳美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美幸、范翠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阮明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證人陳美幸、范翠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一第265頁);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阮明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美幸、范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阮明珍部分;證人阮明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陳美幸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美幸、范翠、阮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美幸、范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阮明珍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阮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均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重訴字卷一第265頁、333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陳美幸、 范翠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阮明珍及辯護人詰問,是本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阮明珍部分,則因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業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阮明珍,是證人阮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內容,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美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字卷一第142頁、184頁、185頁),核與證人范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見偵字9937卷第277至281頁,重訴字卷二第143至156頁);證人丙○○、 陳振宗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字9937卷第361至365頁、373至376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美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美幸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臺灣去美國的目的除了去找「阮紅」打工外,也有運輸違禁品回臺灣的目的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范翠審理時結證稱:阮明珍說去美國幫忙拿化粧品回來臺灣就有報酬可以拿,我與陳美幸去美國就是要幫忙帶東西的,我有向陳美幸確認過,陳美幸對於「阮紅」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確定,但如果把阮明珍所稱的「化粧品」帶回臺灣後,就會有除了旅費以外的報酬美金1萬元可以拿,我到美國後因為自己去找朋友就與陳美幸行程分開了,後來又聽說陳美幸被抓,所以我並沒有幫忙帶任何東西就回臺灣等語(見偵字9937卷第277至281頁,重訴字卷二第145頁、148頁、149頁、150頁、151頁、153頁、156頁),比對被告陳美幸及證人范翠之證述內容,衡酌被告陳美幸代運物品之高額報酬,核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收取費用差距甚大,倘「阮紅」交付物品確為合法之化妝品或香水,則該些物品之實際商品價值並非高價,再以被告陳美幸所運之3只行李箱,預估得以容納之化妝品數量、大小,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的認知及社會經驗,可知阮明珍及「阮紅」只須將該些物品透過空運或海運方式運回臺灣,運送時間並無擔誤疑慮,單趟運費亦不可能高達美金1萬元,惟阮明珍及「阮紅」竟要求被告陳美幸以此迂迴、掩飾、昂貴之人力運輸方法運送該3只行李箱內物品,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陳美幸自陳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容已有所有懷疑(見重訴字卷一第142頁),堪認其應可預見該3只行李箱內之物品非僅單純之化妝品,而係夾藏有其他價值不斐的不法或違禁物品,被告阮明珍、「阮紅」始會以高達美金1萬元之代價尋求被告陳美幸至美國運輸該些物品。且查,被告陳美幸除與被告阮明珍認識外,與「阮紅」並不熟識,業據其坦承在卷,顯見其與「阮紅」並無交情,即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阮紅」於國外交付何等種類之違禁物,並無管道可供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未能親自確認運輸物品為何之情形下,僅憑被告阮明珍或「阮紅」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品為非毒品之化妝品,毫不懷疑且無法預見係價值更高之第二級毒品,亦與常情顯然違背。
3、是被告陳美幸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攜回3只行李箱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且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又以人力攜帶行李箱夾藏大麻、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被告陳美幸之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而言,自難諉稱不知,其只是心存憢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而言,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而非毒品種類,故其於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參與運輸毒品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足徵其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而就該3只行李箱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其當具有縱使行李箱內係裝載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陳美幸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幸既能預見該3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仍擔任運貨人,使該些第二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此屬攸關本案毒品是否能順利入境之行為,更是實施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已達正犯程度,且被告陳美幸與被告阮明珍、「阮紅」間,固未有直接、明確就運輸物品為何進行確認,惟被告陳美幸在臺灣係透過被告阮明珍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在美國期間則與「阮紅」直接聯絡,是其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被告阮明珍、「阮紅」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事證,被告陳美幸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阮明珍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明珍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9日前,有仲介被告陳美幸至美國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陳美幸去美國賣淫,不知道「阮紅」有請陳美幸幫忙帶東西回來,我也不知道陳美幸帶回來的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阮明珍安排范翠、被告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前往美國與「阮紅」見面,由「阮紅」為被告陳美幸安排工作等情,為被告阮明珍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旅行社代辦人員陳振宗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9937卷第373至376頁);而「阮紅」則於被告陳美幸111年2月20日返臺前,將夾藏有本案毒品之3只行李箱交付被告陳美幸,由被告陳美幸搭乘長榮航空BR-011班機,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將本案毒品運抵臺灣桃園機場,並於同(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幸證述綦詳(見重訴字卷二第78至9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阮明珍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情節是否信實,不無疑問:
被告阮明珍於警詢時先供述:我不認識「阮紅」,我知道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要去美國、同年月20日要回臺灣,是陳美幸自己要去美國,我沒有給陳美幸、范翠旅費,也沒有替陳美幸支付機票錢或隔離飯店的費用,我也沒有請陳美幸帶東西回臺灣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13至22頁);於檢察官111年2月21日偵訊供陳:我在美國的朋友叫阿榮,不是「阮紅」,我只有用我男朋友的名字幫陳美幸訂飯店,我不知道陳美幸為什麼要去美國,我還叫陳美幸不要去,陳美幸飛美國的機票錢不是我付的,我只有請陳美幸帶一雙鞋子和2、3瓶香水、洗髮精回臺灣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197至202頁);於檢察官111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阮紅」是我在美國的朋友,我有仲介臺灣的新住民到美國賣淫,「阮紅」就是美國的對口,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前往美國就是去從事賣淫工作的,才會有美金1萬元的酬勞,「阮紅」有時候會請去賣淫的人帶東西回臺灣,再請我交給「阮紅」指定的人,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269至273頁);復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供述:111年2月20日是「阮紅」打電話給我告知陳美幸出事,又要我去飯店住幾天再回家,但我不知道陳美幸是出什麼事,我以為是賣淫的事被查獲,陳美幸去美國賣淫的機票、住宿、旅費等費用都是由「阮紅」透過地下匯兌給我,我再支付,先前我曾經介紹 蘇欣蒂 去美國賣淫,蘇欣蒂回臺時也有幫「阮紅」帶東西回臺灣,由我轉交給「阮紅」指定的人,我沒有把東西拆開也不知道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陳美幸這次幫「阮紅」帶東西的事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307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我與「阮紅」是朋友,我只有介紹小姐到美國賣淫,「阮紅」就是美國那邊的聯絡人,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是自己與「阮紅」接洽的,機票錢是「阮紅」地下匯兌給我,我幫忙支付,我只有代訂機票而已,賣淫的抽傭是陳美幸自願要支付給我的,陳美幸要返臺前有告訴我「阮紅」請其帶禮物回臺灣要給「阮紅」的朋友,至於該些禮物怎麼轉交給「阮紅」的朋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64頁)。參以被告阮明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阮明珍就其是否認識「阮紅」、被告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至美國之目的、被告陳美幸至美國之交通、住宿及旅費等費用由何人支應、是否知悉「阮紅」請被告陳美幸帶東西回臺灣等情節,歷次供述不一,情節迥異,顯見被告阮明珍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內容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3、被告阮明珍委託在臺新住民至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回臺乙節,應屬常態:
⑴證人范翠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臺灣的小吃店認
識阮明珍的,「阮紅」是我到美國後才認識的,我於111年2月9日與陳美幸一起到美國的目的就是為了幫阮明珍帶化妝品回臺灣,阮明珍說到美國就找「阮紅」,幫忙帶東西回臺灣後會有美金1萬元的報酬;阮明珍有給我機票錢、美金2,000元的旅費,我與陳美幸抵達美國後約4至5天時,因為我去加州探視友人,因此與陳美幸分別行動;在此次要去美國之前,我就有聽說阮明珍會叫人去美國帶化妝品回來,在美國的「阮紅」也說化妝品是要帶回臺灣交給阮明珍的;陳美幸要回臺灣前,有以視訊方式跟我說「阮紅」有請其帶已經裝在好幾個行李箱內的東西,要帶回臺灣;我在110年10月間,確實有請阮明珍介紹我去美國工作,但阮明珍所謂的「工作」就是幫忙把香水、化妝品從美國帶回臺灣,我男友丙○○覺得帶化妝品就有酬勞很奇怪,阮明珍還跟我男友保證不會有事;我不清楚為何陳美幸要提前在111年2月20日回臺灣,我還在美國時尚未幫忙帶東西,就聽說陳美幸回臺灣時被抓,我很害怕就返回臺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43至156頁)。
⑵證人丙○○則證述:我是范翠的男友,也認識范翠
的朋友阮明珍、陳美幸,我知道阮明珍有找新住民去美國幫忙帶東西回臺灣,並且給予成功帶回東西的人酬勞,我聽范翠說阮明珍是請新住民去美國是帶香水回臺時,就覺得不合理,因為光是往返美國的機票就很貴了,怎麼可能只是帶香水回來還有錢可以拿,香水的利潤不可能那麼高,在本案發生之前,阮明珍也曾經叫我駕駛的白牌計程車到台茂購物中心,把內容物不詳的行李箱和禮盒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的人,我雖然不同意范翠去美國,但范翠仍於111年2月9日與陳美幸一起前往美國帶東西等語(見偵字9937卷第361至365頁)。
⑶衡以上揭證人范翠、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阮明珍自111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即常態性以前往美國運輸不詳物品回臺可獲得報酬模式,吸引在臺新住民為其至美國運輸不詳物品入境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阮明珍知悉被告陳美幸所運輸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且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重要之行為分擔:
⑴證人陳美幸於審理時證稱:阮明珍找我去美國找
一個叫「阮紅」的人工作,阮明珍與「阮紅」是好朋友,111年2月9日是我第二次前往美國,這次阮明珍有叫范翠和我一起去美國,機票、住宿都是阮明珍安排的,費用也是阮明珍付的,阮明珍在我這次出發前有告訴我「如果阮紅要我帶東西回臺灣,就幫忙帶」,並給我美金2,000元作為旅費使用,我這次在美國待了約10天左右,阮明珍就叫我提早回臺灣,在回臺灣之前,「阮紅」有交付我打包好的3只大行李箱,只說行李箱內裝著香水禮盒都包好了,要讓阮明珍送禮用,要求我不要打開直接帶回臺灣給阮明珍,我沒有確認行李箱內的東西是什麼,但我覺得很奇怪,有跟阮明珍聯絡詢問行李箱內的物品是什麼,阮明珍說只是要帶回臺灣送禮的香水;我出發到美國前,阮明珍就有提過伊之前也有請一些人從美國幫忙帶一些東西回來,我帶回來的東西其實就是幫阮明珍帶的,美金1萬元的報酬也是回臺灣後再由阮明珍支付給我等情(見重訴字卷二第79至99頁),核與證人范翠、丙○○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其等所證述上開情節,乃與一般民眾日常慣行之生活經驗不同,實非其等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堪信證人陳美幸、范翠、丙○○之證言為真實。可知被告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前往美國之費用、返臺後之報酬均由被告阮明珍處理,被告陳美幸運回物品原預定應交付被告阮明珍處理等事實,應屬明確。
⑵運輸、持有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分工,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參與其中環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而被告阮明珍為被告陳美幸處理前往美國事宜,被告陳美幸運輸入境物品應交付被告阮明珍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倘被告阮明珍僅有仲介他人至美國與「阮紅」聯繫進行賣淫工作之行為,而就「阮紅」要求被告陳美幸自美國運輸物品回臺、或就被告陳美幸所運輸入境物品為毒品等情毫無所悉,則「阮紅」豈有令被告阮明珍除負責處理被告陳美幸行程外,更負責被告陳美幸前往美國費用、回臺後報酬給付等金流處理,或收受被告陳美幸所運輸抵臺之毒品等重要事宜,而增加被告阮明珍於介入過程中發覺不法,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再被告阮明珍於111年2月16日即通知被告陳美幸回程改至111年2月18日晚上11時05分,搭乘長榮航空洛杉磯起飛之班機,預計於111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抵達臺灣桃園機場,被告阮明珍復於111年2月20日上午5時14分起,即密切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美幸保持聯繫狀態,確認被告陳美幸入境動態等情,有被告陳美幸、阮明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重訴字卷三第151頁、168至172頁),若被告阮明珍主觀上僅認知被告陳美幸係提前完成賣淫工作回臺,又有何必要密切關注被告陳美幸是否順利入境?被告阮明珍就被告陳美幸前往美國與「阮紅」聯繫,進而攜帶物品回臺之過程介入甚深,且並非單純代替「阮紅」處理,與被告陳美幸所約定之報酬亦遠超出性交易市場、代購國外商品市場之行情,足徵被告阮明珍顯然知悉被告陳美幸入境時所攜該3只行李箱內裝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且其係「阮紅」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在臺負責尋覓運毒者、收受毒品等重要工作,是被告阮明珍所辯,其對被告陳美幸運輸本案毒品犯行並無參與乙節,應屬無稽。
⑶末查,被告阮明珍於被告陳美幸甫遭查獲時,即
接獲「阮紅」通知,旋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之旅館住宿避風頭乙節,為被告阮明珍供陳在卷(見偵字9938卷一第15頁、18頁、198至200頁),倘被告阮明珍就運輸毒品犯行毫無所悉且無參與其中,縱使被告陳美幸入境時遭查獲,亦與被告阮明珍並無關連,被告阮明珍即使經過檢調偵查亦無情資可供進一步追查,遠在美國的「阮紅」又何須通知被告阮明珍避風頭?是被告阮明珍就本件犯行內容非但知悉,且就犯罪之行為分擔亦擔負重要角色,已臻明確。
⑷綜上,可知被告阮明珍於被告陳美幸離臺前,係
負責與美國的「阮紅」接洽,並具有決定、安排被告陳美幸至美國之行程細節、掌理金流等權力,並負責在臺灣收受由被告陳美幸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進行後續處理等節明確,洵堪認定。
5、至證人蘇欣蒂固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阮明珍介紹,於110年12月間到美國去賣淫,10天可以拿到美金3,000元的報酬,從美國回臺時,有幫忙「阮紅」帶5盒香水回臺灣交給阮明珍,「阮紅」說回臺灣後再請阮明珍轉交給「阮紅」在臺灣的朋友,我有幫忙帶香水交給阮明珍,但沒有拿到賣淫以外的報酬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297頁至30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至162頁),然證人蘇欣蒂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2月間,確有經被告阮明珍仲介至美國從事賣淫工作乙事,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阮明珍就本案犯行並無參與之認定。
6、從而,被告阮明珍明知被告陳美幸至美國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至屬明確。
被告阮明珍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三)是被告阮明珍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幸、阮明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美幸、阮明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阮紅」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一)被告陳美幸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期間之歷次供述,均明確表示本案毒品與其無關,否認犯罪等語,而其於歷次應訊(詢)時,均有通曉越南語之通譯人員在側為被告陳美幸翻譯,此有歷次筆錄記載可查(見偵字9937卷第19頁、27頁、95頁,聲羈字70卷第29頁、39頁,重訴字卷一第23頁、37頁),員警更於偵查之初即告以被告陳美幸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相關規定(見偵字9937卷第26頁),尚難認被告陳美幸就警詢、檢訊或本院訊問時之問題,有難以明瞭法令而發生辯護人所稱不具備自白機會之情況,是被告陳美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美幸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阮明珍係被告陳美幸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上游,是被告陳美幸就本件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
刑事庭會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幸及被告阮明珍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美幸雖供出被告阮明珍,然其所供出者並非上游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陳美幸固指認被告阮明珍為本件犯行之共犯,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陳美幸係為圖得高額利潤挺而走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阮明珍否認其運輸毒品,對本件犯行之動機原因均未曾明確說明,再其等所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亦高,自難認其等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美幸、阮明珍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且歸化我國已取得身分證明文件,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持有、運輸、販賣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44包,驗前淨重高達29公斤83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4包,驗前毛重高達6公斤179.1公克,純質淨重達4公斤709.79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我國對於新住民之各項政策及國人對於新住民之態度,雖非可稱為極為友善之國家翹楚,惟我國於新住民之人權、工作平等、社會褔利之各項政策之改進,係持續不斷努力改善,期能接納並包容多元文化之不同與優點,惟被告2人歸化我國後,卻就國民最基本之守法本分亦無法遵守,而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理期間,見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後,始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僅可認為普通;被告阮明珍則自始至終均以虛構之詞答辯,對其所犯運輸大量毒品入境臺灣之惡行毫無反省之意,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9、10、1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李箱共3只,為被告2人用以夾帶第二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部,為被告陳美幸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鑑識報告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美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內所示其餘查扣物品,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幸於出發至美國前,自被告阮明珍處取得美金2,000元,此據被告陳美幸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陳美幸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獲有美金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美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附表一編號查扣物品說明1第二級毒品大麻44包陳美幸入境時查獲;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公斤835.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陳美幸入境時查獲;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179.10公克,純度78%,總純質淨重4公斤709.79公克3行李箱3只陳美幸入境時查獲;用於夾藏附表一編號1、2之物品4IPHONE11PROMAX手機1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陳美幸入境時查獲;陳美幸所持用手機附表二編號名稱說明卷頁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旅行社陳振宗與阮明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振宗依阮明珍要求,代辦陳美幸、范翠111/02/09前往美國機票事宜偵9938卷二第99至103頁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雙方全程全以中文文字或語音訊息交談,被告陳美幸及阮明珍均無理解能力上之困難,且被告阮明珍訂購被告陳美幸機票之事實。偵9938卷二第141至157頁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陳美幸與「BanHien」之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翻譯1、陳美幸於返台前,以通訊軟體向阮紅確認要替阮紅帶東西返台之事。2、陳美幸甫返台時,阮紅以通訊軟體確認陳美幸行蹤。偵9937卷第29頁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大麻44包(淨重2983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6179.1公克)。偵9937卷第73頁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大麻44包(淨重2983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6179.1公克)。偵9937卷第75頁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陳美幸出入境資料查詢陳美幸於111/02/09出境至美國;111/02/20入境返台偵9937卷第83頁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扣押物品照片查獲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大麻44包(淨重29公斤83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6公斤179.10公克,純度78%,總純質淨重4公斤709.79公克)他字卷第13頁、偵9937卷第41至45頁、409頁、415頁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偵9937卷第63至65頁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310號鑑定書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物品送鑑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偵9937卷第397頁1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41923號鑑定書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物品送鑑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9937卷第395至396頁1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陳美幸之搜扣筆錄查扣:手機1部偵9937卷第33至37頁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阮明珍查扣:手機3部偵9938卷一第39頁、41至45頁1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陳美幸行李箱中夾藏物品送鑑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偵9938卷一第27頁14行李託運條陳美幸託運行李證明偵9937卷第77頁15陳美幸護照影本陳美幸護照影本偵9937卷第79頁16范翠護照影本范翠護照影本偵9937卷第191頁17范翠出入境資料范翠出入境資料偵9937卷第81頁18范翠、被告陳美幸機票訂位紀錄訂位紀錄偵9937卷第87頁、偵9938卷二第95頁、97頁19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25日北普稽字第1111026815號函暨所附X光影像圖檔陳美幸入境時行李箱安檢之X光影像圖檔偵9938卷二第161、169頁20陳美幸手機鑑識報告及翻譯譯文陳美幸與阮紅、阮明珍之對話內容:阮紅透過阮明珍確認陳美幸返台行程及時間。偵9938卷二第3至87頁、重訴字卷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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