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幸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阮明珍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幸、阮明珍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美幸、阮明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復於111年9月1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陳美幸、阮明珍後,被告陳美幸就上開罪嫌已坦認在卷,被告阮明珍仍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而相關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有證人 范翠陳振宗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陳美幸與被告阮明珍、「 阮紅 」、「TimTim」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衡諸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阮明珍於偵查中亦有藏匿於旅館之客觀事實,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確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1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審理進度,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重要證人業詰問完畢,是認對被告2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合議庭於111年10月20日業當庭裁定解除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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