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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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通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KS-二三八號聯結車加掛三M-六O號拖車裝載砂石,沿瑞八公路由瑞芳往瑞濱方向行駛,途經瑞八公路十二點五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載重車輛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時,因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其反應及煞停距離均較一般車輛為長,更應以較一般車輛為慢之速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姜雪忠 駕駛DC-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以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且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駛入上訴人之車道內,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車頭,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於撞擊處打轉數圈後,失控再撞及 柯明生 所駕駛因故障而停放該路段路肩,並未佔用車道之WB-九六五號聯結車所加掛之WR-七五號拖車左後方,被害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肇事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係以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左輪煞車痕長達二八點一公尺、右輪煞車痕亦長達二八點七公尺,整輛聯結車於撞擊後衝越對向車道停於路面邊坡之草堆內,經比對卷附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頒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一般車輛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乾燥之柏油路面上,其煞車距離最長為五公尺,縱使上訴人所駕駛滿載砂石之聯結車因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煞車距離理應較一般車輛為長,苟上訴人所辯係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屬實,則其煞車距離最長亦不致於超過十五公尺,然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留煞車痕,依比例換算結果,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時速當在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間(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述說明,其是否認定上訴人駕駛滿載砂石之聯結車,於彎道及下坡路段因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其煞車距離為一般車輛煞車距離之三倍?苟原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其係認定上訴人駕駛滿載砂石之聯結車,於彎道及下坡路段因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其煞車距離為一般車輛煞車距離之三倍,則原判決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說明,究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伊車於肇事時有何超速情事,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時速僅約三十公里,而伊車留於現場之左右輪煞車痕跡,並非全是煞車痕跡,而是伊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害人車輛撞擊失控後之拖滑痕跡,此由現場圖顯現該痕跡係呈半圓弧形即能證明(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卷附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頒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肇事現場係彎道及坡路,而稽諸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欄㈢、其內是否記載:在彎道、坡道、起伏路面煞車時,原則上無法比較適用該表(偵查卷第十八頁)。則本件是否得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據以推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肇事時之速度,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該「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不利上訴人推論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車輛車速各為若干?依肇事情形上訴人有無閃避之時間?被害人車輛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角度及佔用來車道之範圍如何?被害人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相撞之撞擊點究竟在何處?該處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距離若干?依被害人侵入來車道行駛之角度、佔用來車道之範圍暨當時週遭路況情形,上訴人車輛有無可能立即採取向右(即右側路肩)閃避之措施,以避免與被害人車輛相撞?上情俱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甲方(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並未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覆函內容記載:「……一、姜雪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上坡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甲○○、柯明生均無肇事因素(甲○○超速及柯明生駕駛全聯結車於彎道處路邊停車,均有違規定)(相驗卷第五十七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0四號函記載:「本案姜雪忠為肇事原因;至甲○○超速與柯明生於彎道處路邊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有違規定。」(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五七頁)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亦非全無疑義。上訴人因而聲請原審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及管理學系鑑定(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上訴人聲請送鑑定之單位就上開疑點是否能予鑑定釐清,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難謂全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送請鑑定,復未說明其何以不再送請鑑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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