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上訴人甲○○
乙○○
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
樓
己○○
庚○○
辛○○
壬○○
癸○○被上訴人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余樹根 之繼承人甲○○、乙○○、戊○○、丁○○(以上四人下合稱甲○○等人)及丙○○(即余竹進)、己○○、庚○○、辛○○、壬○○、癸○○(以上六人下合稱丙○○等人)就登記為余樹根名義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其訴訟標的對上開余樹根之繼承人應屬合一確定,雖僅甲○○等人聲明上訴,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丙○○等人,爰併列丙○○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溪尾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三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與訴外人 吳石定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伊之學校用地。余樹根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台北縣政府,表示願無償捐獻一半,並以當年公告地價補償湊足學校需地,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分還使用。兩造已成立土地買賣及贈與契約。嗣一四三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為同市○○段○○○○號、八○三地號、八五九地號等土地,其中八○三地號土地已經於八十四年底因都市計劃變更而為學校用地,余樹根應將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台北縣。余樹根死亡後,系爭土地分歸甲○○等人及丙○○、 余竹旺 繼承,而余竹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己○○、壬○○、庚○○、癸○○、辛○○繼承,惟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爰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余樹根與台北縣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縱曾有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亦經台北縣政府對系爭土地為徵收而解除;又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註記徵收,致伊等陷於給付不能而構成違約,伊等亦得解除契約;伊等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余樹根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八○三地號土地已經於八十四年底之三重市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上訴人係余樹根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台北縣政府為收購碧華國中學校用地,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召開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決議「⒈原擬開放南側(原判決誤載為北側)面臨二十二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二十二公尺部分改在北側。⒉碧華國中校地共需九千坪左右,其中約六千二百餘坪(即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餘按六十五年十二月公告現值收購。⒊收購價款訂於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九成款,其餘一成款俟登記完畢時付清..」。余樹根雖未參加該協調會,惟曾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具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具領地價補償費,系爭收據記載「茲具領碧華國中工程用地補償費土地標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一四三地號折合一一三.八八五坪每坪三千元計算,先發九成地價補償費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元零角整,內分應領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正,應扣繳增值稅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與前述協調會之協調結果相符,足見余樹根所具領者非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而係應扣繳土地增值稅之買賣價款。余樹根又於八十年間出具切結書(未載月、日,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所有坐落在碧華國中用地範圍內土地重測前地號溪尾小段(地號空白),願遵照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協調會議決議,並於內政部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三十天內將應捐獻為學校及收購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送交碧華國中辦理產權登記..」。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余樹根之印文為真正,惟余樹根於系爭同意書及工程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發放清冊、碧華國中用地地價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領款收據上使用橢圓形印章,於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方形印章,核與國人一人同時擁有、使用多枚印章之習慣並無不合,上訴人尚不得以切結書上之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而否認切結書真正。余樹根出具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及領取地價款內容均與協調會協調結論相同,應認余樹根已與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之合意。台北縣政府雖另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八○三地號土地,惟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已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該徵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台北縣政府違約而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見一審卷㈠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二一二頁背面、原審卷一三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審僅以系爭同意書上余樹根名義之橢圓形印章及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余樹根名義之方形印章,核與國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習慣相符,認上訴人不得否認切結書為真正,殊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溪尾小段一四三-三地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見一審卷㈠一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前述領款收據(見一審卷㈠一三頁)記載,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領取一四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八八五坪,每坪九千元計算之九成地價補償費,二者之地號、面積並不相同,原審以上訴人否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及上述領款收據與協調會協調內容相符,遽認余樹根曾與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之合意,尚嫌率斷。次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余樹根縱與台北縣政府定有贈與契約,因尚未交付系爭土地,得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見原審卷一三頁)云云,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取捨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余樹根有無與台北縣政府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若成立該等契約,其買賣及贈與範圍為何?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發回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再台北縣為地方自治團體,其立法機關為台北縣議會,行政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財產,究應登記於自治團體名下或應登記於其行政機關名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