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三八號聯結車(下稱王車),沿瑞八公路由 瑞芳 往瑞濱方向行駛。途經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瑞八公路十二點五公里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且係彎道及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
四十二、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姜雪忠 駕駛車號00|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車),沿瑞八公路由瑞濱往瑞芳方向駛來。適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六五號聯結車(下稱柯車),緊貼白線停放於上述彎道路肩。姜車遂駛入來車道行駛,但因閃煞不及而與王車相撞。復因撞擊力過大,而再與柯車碰撞,致 姜某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科刑之判決,而改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王車當時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上,若以時速四十二公里計算,其每秒鐘行進距離為十一‧六七公尺。設姜車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則每秒鐘行進距離為十一‧一一公尺。而 王某 供承在三、四十公尺前,即見姜車駛入其車道。依此推算,二車於兩秒鐘內即相撞。若王某當時減速至時速二十公里,則其每秒鐘行進距離為五‧五五公尺,於三秒鐘之內仍會與姜車相撞;而王車為體積龐大之聯結車,不可能於兩、三秒鐘之內閃避姜車。因認王某固有違反行經彎路、坡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但因姜車違規自對向侵入其車道行駛,其縱予減速,亦無法避免與姜車相撞,因認其違規行駛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有交通部頒行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備註欄所載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依原判決之說明,若王某當時依規定減速至時速二十公里,而姜車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則王某於見姜車侵入其車道後,約三秒鐘後始與姜車相撞。則扣除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四分之三秒,尚有約二又四分之一秒之時間。該時間是否絕對不足以使王某閃避姜車?饒有研求之餘地。且依肇事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車道寬四‧七公尺,兩側路肩寬均為四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若姜車當時僅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少許行駛,而非全部或大部分侵入來車道行駛,則王某於發現姜車侵入其車道時,有無可能將其車略向右邊路肩處偏移,以避免與姜車相撞?亦非毫無探究之餘地。究竟姜車當時車速若干?依其車速對方有無閃避之時間?其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角度及佔用來車道之範圍如何?又其與王車相撞之撞擊點究竟在何處?該處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距離若干?依其侵入來車道行駛之角度、佔用來車道之範圍暨當時週遭路況情形,王車有無可能立即採取向右(即右側路肩)閃避之措施,以避免與姜車相撞?以上各項疑點均與判斷甲○○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攸關,自有再進一步深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以上各情均未詳加研酌,僅以王某發現姜車時,僅二、三秒鐘即與姜車相撞,遽認王某無法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採用證人 黃維明 、 柯明文 之證述,暨王車所留煞車痕長度,參照卷附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認為王車當時車速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並以時速四十二公里,作為計算其有無充分時間閃避姜車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起至第七頁倒數第七行)。然依本件車禍現場圖所示,王車左、右後輪煞車痕分別長達二十八‧一公尺及二十八‧七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參照卷附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其車速似在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判決以王車時速四十二公里,作為推論之基礎,似與其所採用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不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王車當時車速若干?有無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速?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肇事路段為彎路及坡道,若其車速已達時速七十公里以上,有無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彎路、坡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若是,其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否嚴重影響其採取有效之閃避或安全措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疑點與甲○○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亦有關聯。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間,因所駕駛之聯結車故障,而停放於瑞八公路十二點五公里路肩。適王車沿瑞八公路由瑞芳往瑞濱方向行駛,而姜車則沿瑞八公路由瑞濱往瑞芳方向駛來。因姜車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閃煞不及而與王車相撞,復因撞擊力過大,再與柯車碰撞,致姜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柯某之上訴。已敘明柯某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供承其因其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路肩,而姜車與王車相撞後,復撞及伊車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車因故障而停放於該處路肩內,並未超越道路白線,且已依規定於車後五公尺外放置三角錐故障標誌,姜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王車相撞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肇事路段車道寬四點七公尺,而柯車停放於道路邊(白)線外之路肩,並未佔用道路(快車道),而其車後已放置故障標誌三角錐三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警方並未將柯某所放置之三角錐繪於現場圖內,但依現場照片以觀,其擺設之位置顯距柯車後方五公尺以上,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況本件車禍經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姜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柯某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該覆議委員會函更說明:「本案姜雪忠為肇事原因,至甲○○超速與乙○○於彎道處路邊停車,與本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綦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柯某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自應認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為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柯某未依規定緊靠路肩最外側停放車輛,或將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致使姜車視線受礙而超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自有過失。又行經肇事路段車輛之車速,皆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柯某未依規定將三角錐放置於車後
二、三十公尺處,而僅放置在車後約七、八公尺處,亦有疏失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係因姜車違規侵入來車道行駛致撞及王車而肇事;柯某因車輛故障而依規定在路肩停車,且已在車後方五公尺外擺設三角故障標誌,對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責任,已敘明其理由綦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雖規定: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然原判決已說明柯某將其故障車輛緊臨道路白線停放於路肩,並未佔用道路(快車道),且姜車寬度僅一點六九公尺,於行經柯車時,其旁尚有寬達四點七公尺之車道可供行駛,因認柯某停車並無違規或妨礙姜車行駛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合。又該規則同條款中段規定:車輛故障之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本件肇事路段係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則柯某將車輛故障之三角錐放置於其車後約七、八公尺處,亦難認有違前開規定。上訴意旨謂該路段車輛之車速皆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柯某應將三角錐放置於車後二、三十公尺處一節,顯有誤會。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