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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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紹世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趙永清 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紹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世公司)、丁○○及趙永清(原名趙士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改名為趙永清)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六碼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繳息,屆期一期全部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00號及第一八六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兩造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部分利息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合計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而該執行事件原告受分配之金額僅有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尚有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利息未受償;至於違約金及本金部分則均未受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與一千一百萬元之差額為已到期未受清償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00號及第一八六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授權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紹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本票向其借得一千一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00號及第一八六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與一千一百萬元之差額即為已到期未受清償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00號及第一八六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授權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紹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