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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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係「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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