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3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矯治處分,且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悛悔,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酒癮作祟,即率而實施本件犯行,參以其目前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刻在偵、審及執行中,復因在同一超商內竊取同種洋酒1瓶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案件),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7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