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小包(毛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台東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期滿,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小包(毛重共計一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台東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期滿,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小包(毛重共計一點二九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供犯本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