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